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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李玉国,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蕊,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晓蕊,经理。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聚会时认识的,之后一年内,被告李晓蕊分别以公司经营周转、买房、买车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58万元,承诺高息,并以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上月中旬,被告李晓蕊再向原告李玉国借款,原告李玉国没有同意后,被告李晓蕊就再不接听原告李玉国电话,原告李玉国多方打听,才知被告李晓蕊涉及多个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玉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10日,借条,金额47万元,证明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证据2、2012年4月5日,借条,金额32万元,证明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借款的事实,并由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证据3、2012年12月6日,借条,金额71万元,证明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证据4、2013年1月6日,借条,金额8万元,证明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证据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晓蕊借款后向原告提供的其购买房产的复印件,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索要。被告李晓蕊口头辩称,被告李晓蕊分四次向原告李玉国借款,由其本人向原告李玉国出具了47万、32万、71万、8万的四张借条,并由其加盖了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担保人。其向李玉国的前三笔数额较大的借款,均是由于其借案外人的钱到期无法偿还,由其指示李玉国直接将款打入案外人帐户代为偿还。前三张借条中其书写的借款数额实际上包含了实际借款金额10%的利息。第四张借条金额为8万元,实际上包含了1万元的利息,其收到李玉国现金7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也是按10%每月计算后出具的借条。其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对原告李玉国主张的利息依法审查并判决。被告李晓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李玉国提供的证据1-5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国肆拾柒万元整(¥470000)。李晓蕊,由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借条同时加盖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4月5日,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国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李晓蕊,由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借条同时加盖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国柒拾壹万元整(¥710000)。李晓蕊,由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借条同时加盖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6日,被告李晓蕊向原告李玉国出具借款条一份,注有借款人李晓蕊,借款金额捌万元(¥80000),由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担保,并加盖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李晓蕊于庭审后2013年6月21日至本院接受调查,陈述上述答辩意见,并对原告李玉国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以及前三笔借款借条所注明借款金额中包含了实际借款金额10%的利息,以及第四笔借款实际出借7万元无异议。原告李玉玉另称前三笔借款由于均通过他人银行卡转帐支付给案件人,且其发生业务较多,已无法提供转帐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李晓蕊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李晓蕊理应偿还借款。原告李玉国与被告李晓蕊之间存在四笔借贷关系,现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李玉国提交的前三笔借款的借条所注借款金额已包含了实际借款额10%的利息以及第四笔借款实际借款额为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晓蕊应按原告李玉国实际出借额偿还。由于上述四笔借款原告李玉国实际出借额共计为143.36万元,故原告李玉国按借条金额主张超出实际借款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国主张的利息,应按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本金143.36万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利率,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借款额的10%计算,原告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玉国主张的利息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玉国主张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蕊偿还原告李玉国借款本金143.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蕊偿还原告李玉国利息,以143.3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0元,由原告李玉国负担1830元,由被告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蕊、济南启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卜 凡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