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上诉人彭某甲、彭凤如、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年农历8月22日,原告彭某丁与被告彭某甲经李秀的、王彦粉介绍定亲。按农村习俗原告经介绍人李秀的、王彦粉手给付被告定亲款12000元,同年农历10月10日送席时经刘军强手给付被告10000元。结婚典礼期间给付被告45000元,共计67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彭某甲于2012年农历6月10日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一套,被告彭某甲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123式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毛巾被一条、十字绣两个、盆架一个、夏凉被两条、被罩两个,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同居期间的财产有:落地扇一台、凉席一领、沙发凉垫一套、沙发罩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婚姻索要财物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发生矛盾而分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彭某甲同居生活半年多时间且被告陪送部分财产,故彩礼款以返还35000元为宜。原告应返还被告现已查明的陪送个人财产。同居期间的财产以原告返还被告为宜。一审法院据此于3013年2月27日判决: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丁彩礼款35000元;二、原告彭某丁的个人财产: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彭某丁所有;被告彭某甲的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123式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衣架一个、毛巾被一条、十字绣两个、盆架一个、夏凉被两条、被罩两个归被告彭某甲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落地扇一台、凉席一领、沙发凉垫一套、沙发罩一套归被告彭某甲所有,由原告彭某丁返还被告彭某甲。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彭某丁承担90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承担900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彭某甲、彭凤如、彭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当是彭某甲和彭某丁,彭某丙和彭如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5700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67000元。而且该款不是彩礼,属于婚前赠与。3、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包括羽绒被两条,毛毯两条,羊绒被四条,褥子十条,床罩四套,手工粗布30丈,床单10套,床边三套,沙发软垫三套。被上诉人彭某丁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被上诉人实际给上诉人的是87000元,有的没有经媒人手,这些钱就是按照农村习俗给的女方彩礼。因生气去叫女方时还给过20000余元。典礼前女方嫌给钱晚,罚款14000元。上诉人说的婚前财产均已经拿走,不存在遗漏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同居前,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张斌飞67000元,不仅有证人当庭证言所证实,上诉人也认可大部分。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明、当地风俗认定该款系彩礼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正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由上诉人返还35000元适当。上诉人所称该款是赠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其留在被上诉人家的财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三人均参与了彩礼的交接和协商,一审确定其为被告正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彭凤如、彭某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