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晓京与蒋守盛、邹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京,蒋守盛,邹敏,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晓京,经商。被告:蒋守盛,经商。被告:邹敏,经商。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金麟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蒋守盛,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腾骏,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京为与被告蒋守盛、邹敏、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京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腾骏、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京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蒋守盛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万元,并由被告蒋守盛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天分三次通过银行汇到被告邹敏的帐户上(其中80万元是通过骆碧新帐户汇到邹敏帐户)。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为本借条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现提出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蒋守盛、邹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守盛辩称: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蒋守盛交付过具体的款项,据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对蒋守盛并不生效,被告蒋守盛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邹敏辩称:收到过250万元款项是事实,之后邹敏已经归还了44万元,是通过银行的信贷员何靖靖支付的。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已经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实际上是蒋守盛的个人行为,因此南鹰袜业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剩余部分第二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可以分期偿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三被告质证如下:一、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守盛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并要求将资金转入邹敏帐号。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借款所载明的款项分三次汇入邹敏帐号。被告蒋守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守盛在借条中签名是事实的,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赵益斌出具借条时原告并不在场是事实的,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相关的交易惯例。对证据二中所载明的款项是收到过的,但对证据二中第一份打印件有异议,上面并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对其他两份没有异议。被告邹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所载明的款项是收到过的,但对证据二中第一份打印件有异议,上面并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对其他两份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在2012年10月16日以后盖上去的,即使担保成立也应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南鹰袜业有限公司是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2012年10月25日到原告的起诉2013年5月13日已经超出了具体的保证期间。对证据二中所载明的款项是收到过的,但对证据二中第一份打印件有异议,上面并未加盖金融机构的公章,对其他两份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客户回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中的打印件有异议,但并不否认收到该证据上载明的款项,故本院对邹敏于2012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守盛与邹敏于1997年11月28日结婚,于2013年5月6日离婚。被告蒋守盛系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享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邹敏享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12年10月16日,被告蒋守盛签名确认的借条中载明:“今向王晓京借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资金转入邹敏工行帐户:62×××81。”案外人赵益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原告按照被告蒋守盛的要求分三次转入被告邹敏帐户人民币合计250万元(其中的80万元由原告委托骆碧新转入邹敏帐户)。2013年4月11日,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蒋守盛催讨,被告蒋守盛在该借条的下方书面承诺4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正,并在承诺内容的下方写“担保人”,同时在担保人处加盖“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5月13日,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蒋守盛、邹敏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金桥人家1幢1单元1003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蒋守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守盛应按约定的数额、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蒋守盛逾期未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权利可以放弃,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予准许。因原告与被告蒋守盛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原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守盛、邹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11日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成立,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守盛、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晓京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南鹰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晓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蒋守盛、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