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赵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静,女,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与被告赵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杜久重,被告赵全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2年3月8日15时50分许,李静骑行电动车在曹妃甸区迎宾路华茂水产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全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静、被告赵全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303.3元(医疗费共计29520.37元,被告赵全乐已付20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7518.66元,护理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99667.66元。被告赵全乐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将总损失变更为119884.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全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其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我公司承担比例最高不超过50%。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发生费用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发生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与其伤情程度不符,故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应当结合户籍性质按2012年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数额真实性。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5时50分许,原告李静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曹妃甸区迎宾路华茂水产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全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李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全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静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4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静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原告李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25765.35元(70.59元/天×365天),护理费3132元(87元/天×36天),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97223.72元。被告赵全乐为原告李静垫付医疗费20217.07元。被告赵全乐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李静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证实。3、原告李静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4、冀B×××××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静骑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全乐对原告李静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静对其损失自负30%。原告主张的外聘专家费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标准70.59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李静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原告主张护理人李姿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87元。原告住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用40元列入交通费赔偿项目中,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李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赵全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被告赵全乐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1723.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赔偿11900.26元(17000.37元×70%)。被告赵全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623.61元,该赔偿款原告李静应得73406.54元,被告赵全乐应得202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李静负担125元,被告赵全乐负担2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