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秦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3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民事诉讼,2013年6月25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费立东、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海滨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二路与黄海一路交叉路南侧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夏丛斌、张永洁发生相撞,致夏丛斌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致张永洁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秦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秦某甲到日照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夏丛斌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丛斌亲属68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给被害方的3万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害人夏丛斌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某甲从轻处罚,并同意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秦某甲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甲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隋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