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君贤与方华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贤,方华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吴君贤。被告:方华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伟苗。原告吴君贤诉被告方华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5790元。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负责人陈伟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吴君贤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5790元。该费用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确认,并根据保险理赔手续,已将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方华其。被告方华其作为侵权人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属于原告吴君贤的赔偿款后,至今未予支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华其支付车辆修理费5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其应支付原告吴君贤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57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君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华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