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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蒋小玉诉邓新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玉,邓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蒋小玉,女。被告邓新伟,男。原告蒋小玉诉被告邓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玉诉称:被告邓新伟于2009年2月21日、4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5月17日经结账,利息共计8400元,当时被告只付了1350元,下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5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50元及其利息(按每万元每月300元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小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新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新伟于2009年2月21日、4月9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约定每月每10000元计算300元利息。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时间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第一笔借款利息为4500元,被告已付600元,下欠3900元未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3900元,被告已付750元,下欠3150元未付。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借款及未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小玉人民币壹万元整是实(¥10000.00),(按每月壹万元利息叁佰元计息,2009年2月21号前计息肆仟伍佰元,已付陆佰元),借款人邓新伟,2010年5月17日,在场人蒋建国。”;另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蒋小玉人民币壹万元整是实(¥10000.00),(按每月壹万元利息叁佰元计息,2009年4月9日—2010年5月17日前利息叁仟玖佰元,已付利息柒佰伍拾元),借款人邓新伟,2010年5月17日,在场人蒋建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另查明:自2008年12月23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调整如下:2008年12月23日为5.76%;2010年10月20日为5.96%;2010年12月26日为6.22%;2011年2月9为6.45%;2011年4月6日为6.65%;2011年7月7日为6.90%。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每10000元计算300元利息,换算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借款2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利息共计为22685元(其中一笔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另一笔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与被告已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1350元(600元﹢750元=1350元)相抵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13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蒋小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1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邓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