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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尚琼与卢爱国、林章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琼,卢爱国,林章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吴尚琼。委托代理人钟留德。被告卢爱国。被告林章凤。原告吴尚琼与被告卢爱国、林章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琼及委托代理人钟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国、林章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琼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尚琼与被告卢爱国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两份月租金为6000元的租车协议,在2008年10月份之前被告卢爱国基本都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之后便一直拖欠。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卢爱国共欠原告租金44600元,且双方约定,2009年1月25日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34600元加在以后的月租金中,每月多向原告支付3000元分期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因无法联系二被告,致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撤回起诉。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二、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欠款44600元和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2年租金144000元,两项租金共计188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爱国、林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爱国、林章凤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9日原告吴尚琼与被告卢爱国签订了租期为2年的租车协议,将其所有的川A644**号大货车(原上户于眉山其牌号川Z402**号,后转回成都上户更名为川A644**号)租给被告卢爱国使用、收益,租金为每月6000元。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租车协议2年。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卢爱国共欠原告租金44600元,被告卢爱国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为10000元和34600元的欠条2份,且双方约定,2009年1月25日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34600元加在以后的月租金中,每月分别多向原告支付3000元即从2009年2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欠款付清时止。后原告不仅多次催收租金未果,并且原告租给被告的车辆也不知其下落,故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因无法联系二被告,致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仍然一直无法联系上二被告实现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二、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欠款44600元和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月止的2年租金144000元,两项租金共计188600元。诉讼中,原告吴尚琼自愿放弃其车辆损失费。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流县煎茶镇煎茶溪街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租车协议2份、欠条2份、双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双流县公安局棠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等证据。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尚琼将自己所有的货车租赁给被告卢爱国使用、收益,并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卢爱国也有按约向原告如期支付车辆租金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600元,且双方对此欠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卢爱国至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卢爱国至今未向原告交还其租用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其车辆和租金的双重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止的2年租金1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尚琼与被告卢爱国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二、被告卢爱国、林章凤欠原告吴尚琼车辆租赁费18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吴尚负担2238元,被告卢爱国负担40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炳良人民陪审员  田佩霖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付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