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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1963后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张芹于2008年农历正月15日病故,其母亲王明于2009年农历8月22日病故。张芹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振兴路支行留有两笔存款。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将两笔存款取走,一笔存款本息合计为21567元,另一笔存款本息合计为12841元,共计为34408元。因该存款分割,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法院询问被告张某丁,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款的分割。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父张芹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振兴路支行留有两笔存款34408元的事实无争议。该款应为原被告父母张芹、王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芹病故后该存款其中一半即17204元,归原被告母亲王明所有,另一半作为张芹遗产。依法定继承方式由原被告及其母亲王明各自分得六分之一即2867.3元,其母2009年去世后,其中的20071.3元作为其母遗产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方式本应各自分得五分之一即4014.3元。因被告张某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按各自四分之一分割各自应分得5017.8元,加上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原告本应得到7885.1元,本案中要求支持其分得6560元,故法院对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现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将该存款取走、保管,故原告应得的份额由被告张凤、张某甲返还。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辩称其母亲的存款、土地等要求继承,其母亲存款被告主张继承分割,因原告未认可由其支取,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具体存支情况,现无法继承分割。被告主张分割其母亲承包地,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不属遗产范围。被告主张的其母亲埋葬费,不是被继承人其母亲生前所负债务,支出该费用,系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系继承纠纷,故不做处理,诉讼期间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前述主张均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继承所得分割款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甲承担。宣判后,��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重新分割上诉人应得遗产。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父亲去世后,留有存款是事实,但上诉人母亲去世后,留有存款,在被上诉人手中,该款应依法列入遗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没有对母亲丧葬费进行分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双方对其父张芹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振兴路支行留有两笔存款34408元的事实无争议。该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张芹、王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芹病故后该存款其中一半即17204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王明所有,另一半作为张芹遗产。依法定继承方式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明各自分得六分之一即2867.3元,其母2009年去世后,其中的20071.3元(17204+2867.3)作为其母亲遗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定继承方式本应各自分得五分之一即4014.3元。因原审被告张某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按各自四分之一分割各自应分得5017.8元,加上继承其父亲遗产部分,被上诉人张某乙本应得到7885.1元,本案中要求支持其分得6560元,故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数额予以支持。现张某丙、张某甲将该存款取走、保管,故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由张某丙、张某甲返还。张某丙、张某甲辩称其母亲的存款、土地等要求继承,其母亲存款张某丙、张某甲主张继承分割,因被上诉人张某乙未认可由其支取,张风月、张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的具体存支情况,现无法继承分割。张某甲、张某丙主张分割其母承包地,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不属遗产范围。张某甲、张某丙主张的其母亲埋葬费,不是其母亲生前所负债务,支出该费用,系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系继承纠纷,故不做处理,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前述主张均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