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葛尊库、宋错霞与深圳市南澳西涌股份合作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杨四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尊库,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错霞,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澳西涌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尊库、宋错霞及深圳市西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西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葛某涛系两原告之子。2011年6月28日,被告西涌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销售单位深圳市宏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游乐观光景点、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EDBZ01144030214000001,被保险人为被告西涌公司指定客户,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责任类别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责任”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每人每次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两被告之间另作了特别约定,保险区域约定为“(1)西涌沙滩的海岸线范围为西涌沙滩东北边最远购票入口(南门头河旁)和西南边最远购票入口处(南涌河旁)和西南边最远购票入口处(南涌河旁)之间的距离,海域范围为离开沙滩300米的海域范围内,另外包括沙滩洗澡区、烧烤场等,但不包括沙滩上私人烧烤场及私人游乐场所,(2)小岛沙滩周边100米范围水域内”;被保险人约定为“持有效门票在本合同指定的保险区域内游览或者休闲娱乐的人员”;并约定了“非营业时间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项下方的投保人声明项,内有“本投保人自愿向你公司购买本保险,你公司已将涉及本保险的所有合同条款提供给本投保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本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内容��投保人西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春华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投保人西涌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8月6日晚,死者葛某涛与案外人李某、周某某、刘某某、葛某到南澳西涌沙滩游玩,21时从南澳西涌四号收费站购买门票后进入沙滩,然后下海游泳,葛某涛一个人在深水区游泳,约五六分钟后周某某等人找不到葛某涛,就在岸边寻找,找了40分钟左右,发现一群人围在沙滩处,其中葛某涛躺在人群中央。于是报警和叫来救护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葛某涛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上列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南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澳派出所对案外人李某、周某某、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及证人葛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西涌公��双方在龙岗区南澳司法所组织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5万元,其中15万元由西涌公司直接赔付,另外2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方为原告葛尊库及被告西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西涌公司支付的15万元。随后,原告及被告西涌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后拒绝理赔,理由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西涌公司约定的保险时间为被告西涌公司的“营业时间”,根据保险公司的现场调查及被告西涌公司出售的门票,西涌海滩营业时间为9:00至19:30,死者葛某涛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拒绝理赔。死者葛某涛系发生事故当日的21:00购买西涌口海滨浴场的入场券,门票后方���客须知已经列明“海滨浴场开放时间:早上9点至晚上19:30”。西涌海滨浴场内也设立告示牌,告知上述营业时间内容。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西涌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海滨浴场为被告西涌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一部分。被告西涌公司主张其经营的西涌海滨浴场夏、秋两季系24小时营业,并提供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西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付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涌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死者葛某涛购买门票进入西涌海滨浴场,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两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法��受益人。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额。因被保险人已死亡,两原告作为死者葛某涛的法定受益人,可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及被告西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支付20万元的内容,征求过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在现场表示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及被告西涌公司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给原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西涌公司经营的西涌海滨浴场营业时间内,被告西涌公司是否具备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条件。在被告西涌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非营业时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西涌公司在西涌海滨浴场营业场所内及门票上注明了营业时间为早9:00至晚19:30,但是被告西涌公司主张西涌海滨浴场的营业时间为每天24小时,西涌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西涌海滨浴场实际为24小时营业,事实上西涌公司在晚19:30之后仍正常售票,死者葛某涛在西涌海滨浴场售票处购买门票进入西涌海滨浴场的时间也为晚21时。死者葛某涛溺水身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在被告西涌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该起保险事故符合被告西涌公司投保的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即两原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西涌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尊库、宋错霞支付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葛尊库、宋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西涌公司向被上诉人葛尊库、宋错霞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西涌公司未按《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领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属��无证经营,被上诉人西涌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西涌公司购买的是游乐观光景点及娱乐场所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单第四部分“特别约定”中第4点明确约定:“非营业时间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西涌股份公司的入场券明确写明浴场的开放时间是早上9点至晚上19:30。西涌海滨浴场的告示牌上也明确告示浴场的开放时间是早上9点至晚上19:30。上诉人仅对上述营业时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约定的营业时间发生的事故因西涌公司并未购买保险,风险应由西涌公司自己承担。葛某涛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已是海滨浴场的非营业时间,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西涌海滨���场的实际营业时间超出告示的时间,西涌公司应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西涌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扩大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判决不公,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葛尊库、宋错霞的损失应由西涌股份公司承担。三、西涌公司主张24小时营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非营业时间售票并不属于正常营业。西涌居委会与西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为西涌公司是西涌居委会开设的,而且西涌社区居民也是西涌公司的股东,所以西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葛尊库、宋错霞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判决上诉人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葛尊库、宋错霞20万元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葛尊库、宋错霞的儿子葛某涛溺亡发生在西涌公司营业期间,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三、保险是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故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应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本案中,葛某涛的溺亡是发生在西涌公司营业期间,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西涌海滨旅游服务区与深圳的大梅沙、小梅沙在夏、秋两季是24小时营业的,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此事实。四、2012年,西涌海滨旅游服务区发生的数起溺水死亡事故,且有一人是在凌晨溺水身亡的,其他保险公司给予了理赔。五、事故发生后,西涌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死者家属方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并主动、多次协助死者家属向上诉人理赔,死者家属亦备齐了保险理赔的一切资料,但到起诉时止,上诉人既未予以理赔,也不肯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没有任何诚信可言。在理赔协商过程中,上诉人的相关人员亦多次表示,如死者家属可以减少赔偿金额,其就愿意请示领导决断理赔,故上诉人的行为令人感觉厌恶。六、西涌公司经营的是海滨旅游服务区,并非体育场所,并不适用《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西涌公司也一直在合法经营,这一点,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在承保时,已审查了西涌公司的经营资质,现歪曲事实称西涌公司无照经营,其行为令人不齿。上诉人为一家专业从事保险的公司,对危险的认知程度和深度应比西涌公司高很多,如上诉人认为西涌公司需要办理经营许可,应在承保前��告知。七、西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的笔录都可以证明葛某涛是在营业时间发生溺亡的。上诉人称事故发生不在营业期间,是在狡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西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了非营业时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营业时间则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首先,保险合同未约定营业时间,说明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西涌公司的实际营业时间即为双方约定的营业时间;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门票上注明海滨浴场的开放时间是9点至19点30分,但被害人葛某涛于事发当日21时购买门票后进入沙滩,下海游泳,足以说明21点以后,海滨浴场还在继续营业;再次,西涌居委会虽然与西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关于西涌海滨浴场夏秋两季系24小时营业的证明也应具有一定可信度;最后,深圳夏季时间较长、温度较高,游客喜欢晚上到海边沙滩消暑纳凉,故海滨浴场24小时营业符合情理。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于西涌公司营业时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关于西涌公司是否领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证的问题,即使西涌公司确实需要领取该证而未领取,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接受投保前对投保人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查是其应的职责,其应审查而未审查,由此导致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身承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