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4日、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该工地18扇铁制夹心门板。经评估,被盗18扇铁制夹心门板价值129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2013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该工地27扇塑钢窗扇。经评估,被盗27扇塑钢窗扇价值17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3、2013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时,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当场将其抓获,在被盗现场发现16扇塑钢窗扇。经评估,未盗走的16扇塑钢窗扇价值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4日、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该工地18扇铁制夹心门板。经评估,被盗18扇铁制夹心门板价值129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371)封字(2013)00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证明,王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王某某、王某甲二人无犯罪前科证明。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们浙江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汤阴承办斌翔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厂房里放置的18块夹心门板被盗。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借用我的电动三轮车,停了一二天,王某甲把三轮车还给了我。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正月初四或初五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听到我家院内有动静,看见王某某和王某甲从外面往家院里抬铁门。第二天早晨,看到我家猪圈里堆放着一些铁门和塑钢窗户。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正月初五,我对我兄弟王某甲说让他帮忙从南陈王南地斌翔工地拉一些板子,并一块到该工地看了看。当晚,我让王某甲从张某某家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南陈王南地斌翔工地看见厂房中间地上放着一摞门板,我俩把6块门板从厂房抬到厂子北门装上车。这时路灯灭了,我俩开车把门板拉到我家猪圈里。翌日晚10时多,我和王某甲用同样的方法分两次从斌翔工地拉走12块门板。两天晚上我俩从斌翔工地共拉走18块门板。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正月初五,我哥王某某对我说让我帮他从南陈王南地斌翔工地拉一些板子,并一块到该工地看了看。当晚,王某某让我从张某某家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开到南陈王南地斌翔工地,看见厂房中间地上放着一摞门板,我俩将6块门板从厂房抬到厂子北门装上车。这时路灯灭了,我俩开车把门板拉到王某某家猪圈里。翌日晚10时多,我和王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分两次从斌翔工地拉走12块门板。两天晚上我俩从斌翔工地共拉走18块门板。9、鉴定意见: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汤价认鉴(2013)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铁制夹心门板18块价值12928元。二、2013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该工地27扇塑钢窗扇。经评估,被盗27扇塑钢窗扇价值17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371)封字(2013)00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们浙江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汤阴承办斌翔公司建设项目,南边厂房有20多扇塑钢窗被盗。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11时许,王某某叫女儿王甲某跟他出去一趟。王甲某回来说,出去帮王某某搬了几块窗户扇。4、证人王甲某的证言:2013年2月17日晚上11点许,我随父亲王某某到南陈王一工地拉窗户扇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7日夜里,我去斌翔工地偷塑钢窗,先到厂房把窗扇卸好放到厂子东门口的土堆里面,然后回家借邻居电动车叫上女儿王甲某将27扇塑钢窗拉回家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汤价认鉴(2013)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塑钢窗扇27扇价值1762元。三、2013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斌翔工地盗窃时,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当场将其抓获,在被盗现场发现16扇塑钢窗扇。经评估,未盗走的16扇塑钢窗扇价值95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证明。2、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汤公(2371)刑罚决字(2013)1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8日,即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们浙江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汤阴承办斌翔公司建设项目。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到斌翔工地厂房时发现一个人拿着东西偷塑钢窗。我给朋友林某某打电话说斌翔工地有人偷东西,让他带几个人过来,接着我又打了110报警。几分钟后,林某某开着车带来四五个人,我们进行了分工。后在厂区内抓到一个小偷,小偷手里面拿着一根40公分长的撬杠和一个铁丝拧的卡子,在厂区的东南角发现用绳子盘好的16个塑钢门窗,派出所民警赶来把小偷带走了。4、证人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8日21点多钟,斌翔工地负责人黄某某打电话给林某某说斌翔工地有人偷东西,让叫几个人过去抓小偷。我们和张某某,孙某某、郑乙某开车赶到斌翔工地,在厂区内,黄某某抓住了一个男的,不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18日晚上,我再次去斌翔工地偷塑钢窗扇,刚卸了十几扇就被工地的人抓住了。6、鉴定意见: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汤价认鉴(2013)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塑钢窗扇16扇价值9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吉政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广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