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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青莲与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莲,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14号原告:王青莲,奉化市中医院煎药师。被告:俞林苏。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聚金路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常岳,原告王青莲为与被告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冲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莲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林苏、顺星冲件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青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俞林苏、顺星冲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青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王青莲自认收到过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俩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未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林苏、顺星冲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青莲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万元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