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吴梅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议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欣妮,苏立恒,吴梅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施欣妮,女,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25。法定代理人钟兰芬,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都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20。系施欣妮母亲。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立恒,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县古××镇××村外××号。公民身份号码×××1213。被告吴梅昌,男,193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区石牌天河××房。公民身份号码×××401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区××楼。代表人曾戈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吴梅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3月15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3年4月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叶青和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施欣妮的法定代理人钟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焕雄、被告苏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梅昌、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的代表人曾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欣妮诉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原告路经国道207线3197KM+750M路段处,被被告苏立恒驾驶的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垢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肋部、左小腿皮肤擦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394.6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钟兰芬陪护,无法上班。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立恒垫付了经济损失5899.70元。由于被告苏立恒驾驶的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责任及主体;2、交强险保险单,证实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该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加强营养;4、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及清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11791.60元;5、劳动合同、苍梧县港隆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母亲钟兰芬护理施欣妮请假25天,钟兰芬的月工资收入为3210元/月;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7、施欣妮的户口簿、苍梧县林水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证,证明原告是苍梧县林水中学八年级学生(寄宿生)。被告苏立恒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借用并驾驶被告吴梅昌所有的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予以赔偿。二、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经济损失5899.70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苏立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证实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苏立恒的驾驶证、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苏立恒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吴梅昌是粤A8V5**号牌车辆的车主。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一、粤A8V5**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24天,参照原告母亲钟兰芬基本工资2500元/月计算为1999.92元(2500元/30天×24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梅昌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辩证,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被告吴梅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立恒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7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苏立恒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立恒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9时30分,原告施欣妮路经国道207线3197KM+750M路段处,被被告苏立恒驾驶属被告吴梅昌所有的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11578.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并由其母亲钟兰芬陪护。2012年9月24日、11月19日原告继续在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施欣妮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立恒垫付了原告经济损失5899.7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4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8394.6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苏立恒、被告吴梅昌承担赔偿责任。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施欣妮是苍梧县林水中学学生(寄宿生),其母亲钟兰芬是苍梧县港隆酒店员工,月工资为321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施欣妮与被告苏立恒应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787.6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09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原告系末成年人,其损伤为左胫骨垢骨折、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其母亲陪护,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照钟兰芬月工资3210元/月标准计算为2568元(3210元/月÷30天×24天);原告的损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读书、生活满一年的的证据,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568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为54203.60元。由于粤A8V5**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68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合计40276元。余下的医疗费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227.60元,被告苏立恒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613.80,又因被告苏立恒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5899.70元,两者相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苏立恒垫付款4285.90元(5899.70元-1613.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费承担部分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76元(10000元+4027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苏立恒垫付款4285.90元。被告吴梅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番禺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276元给原告施欣妮;二、原告施欣妮应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285.90元给被告苏立恒。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1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欣妮负担1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苏立恒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圣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