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珍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市场一区东排豫鑫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刘珍阳和被害人刘某因车辆相撞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刘珍阳用拳头将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珍阳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珍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市场一区东排豫鑫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刘珍阳和被害人刘某因车辆相撞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刘珍阳用拳头将刘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刘珍阳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刘某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和妻子陈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市场一区东排豫鑫物流公司门口发货,这时一辆货车倒车时把其和其电动车碰倒了,该车司机态度蛮横,这时过来一男子把其电动车挪开,然后指挥倒车,其和他理论,那名男子挥手打其妻子被其用胳膊挡住了,后厮打在一起,那名年轻男子用拳头往其的脸上、双眼部、头部打了有五、六拳。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陈述一致。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市场一区东排一号河南豫鑫物流公司拉货,因倒车倒在一辆电动车男子身上,该男子和一名女子与其理论,这时其的物流公司员工刘珍阳过来把那名男子的电动车推到一边,后该男子与刘珍阳厮打起来,刘珍阳把该男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往该男子双眼部、头部打了三、四下,用脚踹了他三、四脚。3.被害人刘某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4.经辨认,刘某及陈某均指认刘珍阳即是打伤刘某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5.案发后被告人刘珍阳已经赔偿被害人刘某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8日将被告人刘珍阳传唤到案,经询问,刘珍阳对其故意伤害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刘珍阳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珍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珍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珍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刘珍阳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经询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的规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此项意见予以支持。刘珍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珍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珍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珍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