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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明,张某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温泉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上诉人张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明、张某权因宅基地发生争议,张某明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对张某权宅基地旁边的三角空地打桩测量,在打桩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权拔起竹桩殴打张某明头部,张某明还手,后双方被拉开。在双方争打过程中,张某明头部受伤,其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明构成脑震荡、头皮挫伤,共用去医药费4721元(包含门诊费用468元),住院期间由张某明的妻子曾某和儿子张某维轮换护理,张某明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又查明,201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4日,张某权因打架问题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根据张某明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张某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1元(包含门诊费用468元)、误工费1310.34元(19131元/年÷365天×25天)、住院护理费524.1元(19131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955.44元。2013年1月21日,张某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560.4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张某权与张某明在相互吵骂过程中,拔起竹桩殴打张某明,进而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张某明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明作为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面对村民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召集村民进行调解协商解决,在协商处理未果时,应到有关部门处理,但张某明在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对争议地进行打桩测量,导致打架纠纷发生,张某明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张某权承担80%的责任,张某明承担20%的责任。张某明要求张某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只能按经核定的给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张某权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64.35元给张某明。张某权对张某明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也有治疗其他疾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564.35元给张某明。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明负担5元,张某权负担20元。上诉人张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宅基地纠纷,而是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长管理公共事务,对三角地进行打桩丈量回建地面积,被上诉人是出于为其胞兄争地而寻衅滋事,借机伤害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打桩丈量三角空地有过错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显失公正。2、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由妻子曾某、儿子张某维护理,从而造成2人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仅支持1人的护理费有误。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权答辩称:本案发生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并先动手打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明提供的证据有:陆川县司法局温泉司法所温调终字(2013)1号调解终决书1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宅基地纠纷。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权对上诉人张某明提供的调解终决书的真实性和内容无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证实在司法所对张云东与吕玉英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调解不成后,上诉人怂恿他人来争宅基地。对上诉人张某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权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权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2010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明、张某权因宅基地发生争议”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明系陆川县温泉镇塘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10月31日,张某明与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对该村民小组的回建地进行丈量,在丈量回建地过程中,张某明与张某权发生争议并引起争打,在争打中,张某明也用竹棍打伤张某权的腰部,张某权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本案中,张某明作为所在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在丈量回建地过程中,打桩测量时与村民张某权发生争吵,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张某明、张某权采取过激的打架方式引发冲突,双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张某权拔起竹桩先动手殴打张某明致伤,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张某明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纠纷,亦用竹棍打伤张某权的腰部,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某权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某明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明因本案受伤,于2012年10月31日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张某明的妻子曾某和儿子张某维轮换护理,因此一审判决支持1人的护理费正确。张某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支持1人的护理费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