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建筑模板安装。2010年6月起被告因承包建筑模板工程急需一批模板,分批向原告赊购模板,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付清。2011年1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5%。时至今日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2月1日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条1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赊购模板,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按月息2.5%,每月付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借款人:张某/2011年元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陆万伍千元整。小写(¥65000.00元),分期偿还,此欠条长期有效。特此声明!/此据/欠款人:张某/2012年9月1日字”。现原告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为借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达成买卖模板的合意,双方实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付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欠原告陈某某模板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元月31起按月利率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