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晓佳与阳谷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佳,阳谷县民政局,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阳行初字第209号原告:赵晓佳,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城镇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县民政局。住所地:阳谷县城清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广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霞。第三人:李洋,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城镇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赵晓佳诉阳谷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阳谷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佳、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第三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前没有谈过恋爱,原告和第三人之所以结婚是双方亲朋好友受“门当户对”思想的影响,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成长和生活经历基本相似、家庭条件也基本相同,单方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结婚后会幸福,多方劝说两人,也给予了两人很大的压力。当时原告和第三人个人均认为双方缺乏了解不适宜结婚,在拒绝了亲朋好友的结婚建议后,包括双方父母在内的亲朋多次和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争吵,通过各种方式埋怨原告和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为了不违背亲朋好友的意志选择了结婚。该宗婚姻是在多方压力下办理的,属于包办婚姻,并且婚后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谷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同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阳谷县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来我局办理婚姻登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手续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确实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也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根据我局现有的条件,判断男女是否自愿结婚只能通过我局工作人员口头询问的方式进行,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我单位无法得知原告和第三人结婚是否属于包办婚姻。不过事后,我单位工作人员确实通过个人途径听说了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是在父母的压力下进行的,并非双方完全自愿,属于包办婚姻,如果法院查证属实,我局同意撤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基本同原告一致,原告诉称的属实,其和原告婚前确实没有谈过恋爱,无婚姻感情基础,之所以结婚是在亲朋好友的多方压力下才办理的,婚后二人也未共同生活,该婚姻却属于包办婚姻,同意法院撤销原告和其办理的婚姻登记。第三人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庭审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婚前并不认识,原告和第三人的亲朋好友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成长和生活经历基本相似、家庭条件也基本相同,单方面判定原告和第三人婚后会幸福,多方给原告和第三人施加压力。原告和第三人在双方亲朋好友的压力下,于2012年11月13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原告和第三人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结婚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尚未满一年。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原告和第三人对本宗婚姻属包办婚姻均无异议,加之被告阳谷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也承认在事后通过个人渠道听说了这件事情,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属于包办婚姻,原告和第三人任何一方有权在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撤销该宗婚姻登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和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法律明确禁止包办婚姻登记,被告阳谷县民政局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阳谷县民政局于2012年11月13日为原告赵晓佳和第三人李洋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