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永安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永安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7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中国建筑二局办公大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吕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陈宇军。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增,第三人陈宇军及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4日根据陈宇军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用人单位承包冀东水泥厂维修工作。2011年4月8日16时15分,陈宇军受单位指派到冀东水泥厂工作间用风镐清理矿粉机内杂物时,被矿粉机门挤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两侧气胸,左下肺不胀,两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胸廓挤压综合症,肠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陈宇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创伤失血性休克,两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胸廓挤压综合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两侧气胸,左下肺不胀,肠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陈宇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陈宇军人身损害后果;5、陈宇军自述及证人证言(张某、赵某),证明陈宇军人身损害过程;6、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证明用人单位未为陈宇军缴纳工伤保险;7、赵某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陈宇军因工受伤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安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陈宇军创伤失血性休克,两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胸廓挤压综合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4月16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1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领导指挥与被领导指挥关系。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在清扫卫生时被挤伤,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受公司指派与工作无关,因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虽然垫付了第三人必要的医疗费用,不能以此认定其伤害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宇军述称:1、陈宇军2011年4月8日16时15分时受原告的指派到冀东水泥厂工作间用风镐清理矿粉机内杂物时,被矿粉机门挤压受的伤,有原告公司负责人张某和工友赵某作证为据。2、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3、原告是在故意拖延赔偿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6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事实类证据5、7,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该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宇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承包冀东水泥厂维修工作。2011年4月8日16时15分,陈宇军受单位指派到冀东水泥厂工作,在用风镐清理矿粉机内杂物时,被矿粉机门挤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两侧气胸,左下肺不胀,两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胸廓挤压综合症,肠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第三人陈宇军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宇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创伤失血性休克,两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破裂,胸廓挤压综合症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两侧气胸,左下肺不胀,肠切除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承包冀东水泥厂维修工作。2011年4月8日16时15分,陈宇军受单位指派到冀东水泥厂工作,在用风镐清理矿粉机内杂物时,被矿粉机门挤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4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代理审判员 高晓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