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自轩与尤军亭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轩,尤军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宋自轩(曾用名宋志轩),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琳(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军亭,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自轩与被告尤军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轩及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军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到被告所承包的曹县三氯糖厂工地干木工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53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予给付,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25358元。被告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24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5358元的事实。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尤军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宋自轩到被告尤军亭所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53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宋志轩在三氯糖厂7#、8#车间木工工资款计壹拾贰万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整(¥:125358元),尤军亭,2012年10月2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115358元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115358元,审理中变更为11535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2535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下欠115358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军亭偿还原告宋自轩工资款11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王秀良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