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三增、王宜寒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三增(又聋又哑的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宜寒(又聋又哑的人),搬运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占祥(又聋又哑的人),农民。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海华(又聋又哑的人),冒用名:陶吉平,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剑,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仲亮(又聋又哑的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役周(又聋又哑的人),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王梦秋。手语翻译孙燕萍、方琳慧,桐庐县培智学校教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及手语翻译王梦秋、孙燕萍、方琳慧;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邵滢、赵和平、胡丽群、陈文剑、胡忠斌、范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经事先商议,冒充警察身份,由被告人王宜寒出面将被害人陈科磊(系聋哑人)骗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门口公交车站,后六被告人强行将陈科磊带至桐庐县长途汽车站云栖西路路边,以搜身、殴打等方式劫得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徐三增等人又威胁被害人陈科磊交出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人任占祥、孟海华、仲亮带着陈科磊前往其家中要钱,因其家人报警而未能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被害人陈科磊的陈述;证人陈冬冬、刘勤英的证言;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出所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占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三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三增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徐三增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宜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宜寒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抢劫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宜寒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占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占祥系又聋又哑的人,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任占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海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海华系又聋又哑的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孟海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仲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亮虽构成抢劫罪,但不属冒充警察抢劫;被告人仲亮系又聋又哑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仲亮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役周辩称系被告人徐三增以介绍工作名义将其约至桐庐,后与其他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其事先不知道徐三增等人要冒充警察进行抢劫,其在现场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役周并未冒充军警人员,且系又聋又哑的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于役周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经事先商议,利用被告人徐三增的假警察证件、假警用物品,冒充警察身份,进行抢劫。2012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宜寒出面将被害人陈科磊(系聋哑人)骗至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门口公交车站,后六被告人强行将陈科磊带至桐庐县长途汽车站云栖西路路边,以搜身、殴打等方式劫得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徐三增等人又威胁被害人陈科磊交出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人任占祥、孟海华、仲亮带着陈科磊前往其家中要钱,因其家人报警而未能得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科磊(系又聋又哑的人)的陈述,证明其通过网上QQ认识“王小汉”。2012年10月25日,被“王小汉”约其到桐庐县城南街道风暴SOS酒吧门口公交车站聊天时,被五个人按倒在地,其中一名穿警服的男子拿出手铐将其铐住,后被强行带至桐庐县长途汽车站云栖西路路边,轮流对其殴打从其处搜走人民币30元、身份证、厂牌等物,并对其身份证进行拍照,以将其带至北京相威胁,向其要10000元。后由被告人任占祥、仲亮、“陶吉平”带着陈科磊前往其家中要钱,妻子叫了房东过来,三人感觉不对,忽然逃跑,家人抓住“陶吉平”,后仲亮、任占祥跑回来要求放了“陶吉平”,大家一起将三个人扭住。被害人陈科磊辨认出被告人王宜寒系其笔录中所指的“王小汉”及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于役周、徐三增。2、证人刘勤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丈夫陈科磊带着三名陌生聋哑男子到家,要其拿10000元钱给对方,并指着其中一名穿警式服装的男子告诉其是警察还有手铐。因觉得三名男子可疑让人报警时,三名男子忽然逃跑,后与家人一起扭住三名男子,警察接到报警后将该三名男子带至派出所的经过。3、证人陈冬冬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23时左右,陈科磊夫妇等人在城南街道上洋洲立高旅游用品厂马路对面拦在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身穿深蓝色警用执勤服),后得知对方自称是警察向陈科磊要钱,被识破后逃跑途中被抓获的经过。4、证人李春波、王学平、郑志钢、谢剑文、方正龙、顾景国的证言,分别证明六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占祥处扣押手铐一副、手铐袋一只。从被告人徐三增处扣押警用冬季执勤服、警用长袖衬衫各一件、人民警察证一本、警用辣椒水一瓶、警衔标志一副、警察肩章一枚等物。6、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5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立高旅游用品厂附近抓获被告人仲亮、任占祥、孟海华。2012年11月15日在株洲市天元区抓获被告人于役周。2013年1月1日在萧山区抓获被告人徐三增;2013年1月2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宜寒。7、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0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六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任占祥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徐三增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被告人王宜寒让其来桐庐向一名叫陈科磊的聋哑人要钱,后其买了假的警察服、警察证、辣椒水到杭州和王宜寒会合,次日六被告人从杭州到桐庐实施犯罪,后得知同伙被抓,其与王宜寒、于役周逃跑的经过。9、被告人王宜寒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其约被告人徐三增等人到杭州后一起来桐庐找被害人陈科磊要钱,后得知同伙被抓,其与徐三增、于役周逃跑的经过。10、被告人任占祥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其经王宜寒召集来杭州,后王宜寒要他们到桐庐,逼一名叫陈科磊的聋哑人要钱,其与仲亮从陈科磊家里逃跑后,徐三增让其与仲亮回去打探情况时被抓获。被告人任占祥辨认出一起抢劫的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于役周。11、被告人孟海华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其经王宜寒召集到杭州与王宜寒会合,碰面时徐三增、任占祥、仲亮、于役周也在,王宜寒要他们到桐庐后,逼一名叫陈科磊的聋哑人要钱。被告人孟海华辨认出一起抢劫的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于役周。12、被告人仲亮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还证明其经徐三增召集与其他五被告人在杭州会合后,被告人王宜寒提出到桐庐向一名聋哑人要钱。其与任占祥从陈科磊家里逃跑后,徐三增让其与任占祥回去打探情况时被抓获。13、被告人于役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三增邀其来桐庐问一名聋哑人要钱,到杭州与其他被告人会合后一起到桐庐,后将被害人骗至桐庐一公交车站旁,将该被害人按住戴上手铐,分乘两辆出租车,强行带至桐庐县长途汽车站附近,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从他身上拿走人民币30元、工作牌等物,接着被告人徐三增要求三名被告人带着被害人到他家中要钱,其离开桐庐回家的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于役周所作不知同案犯实施抢劫,其未参与抢劫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及与之印证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科磊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宜寒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宜寒虽系到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被抓获,但其在侦查机关前两次供述中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不能认定被告人仲亮、于役周冒充警察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警用手铐且任占祥着装类似警服,被害人陈科磊亦认为对方系警察,在长途汽车站附近被抢劫后还要求家人给付财物给对方,综上,足以认定六被告人系冒充警察抢劫。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占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于役周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三增、王宜寒、任占祥、孟海华、仲亮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三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宜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占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孟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仲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于役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