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3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5时,被告人程某伙同姜某(已判刑)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东段佘某开的“天能电池专卖店”里,以买电瓶为名,由程某佯装和佘某谈生意引开其视线,姜某进到佘某店内里屋盗走现金2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害人佘某陈述;证人姜某、何某、陈某、钱某证言;领赃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当庭公诉认为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程某无犯罪前科、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被告人程某伙同姜某(已判刑)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东段佘某开的“天能电池专卖店”里,以买电瓶为名,由程某佯装和佘某谈生意引开其视线,姜某进到佘某店内里屋盗走现金2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害人佘某陈述;证人姜某、何某、陈某、钱某证言;领赃证明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系主动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主动投案后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无犯罪前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所居住社区愿意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帮教,综合考虑被告人程某的一贯表现、犯罪事实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从兵审 判 员 刘康学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