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智生与刘占雄、刘振雄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智生,刘占雄,刘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神民保字第00218号申请人刘智生,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北关商住楼,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64********。被申请人刘占雄,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3********。被告刘振雄,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申请人刘智生因与被申请人刘占雄、刘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占雄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五区1幢2单元301室(房屋产权证号:091251**)房屋(保全价值100万元)和被申请人刘振雄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乐居苑(五区)别墅6号(房屋产权证号:091318**)房屋(保全价值100万元)予以查封。并由申请人刘智生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神木县房权证大柳塔镇字第207**号)作为担保。经审查,2011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刘占雄由被申请人刘振雄担保向申请人刘智生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2.5%,借款后被申请人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4日后,本息拒付。故申请人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智生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占雄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5区1幢2单元3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91251**)和被申请人刘振雄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乐居苑(五区)别墅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91318**)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刘占雄、刘振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刘占雄、刘振雄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刘占雄、刘振雄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