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王某2,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长女)。被告:王某3,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长子)。被告:王某4,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次女)。被告:王某5,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次子)。被告:王某6,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王某7,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陈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彩,被告陈某、王某5、王某6、王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父亲王文庆(王庆文)于1997年病故,母亲陈会兰(陈惠兰)于2002年病故,共有子女四个。生前留下的原房屋坐落于本市龙子湖区东升4巷7号,面积23.21平方米。该房于2000年拆迁,后还原在淮河路××区××楼××号,面积27.72平方米。父母生前曾多次跟邻居和其他子女讲原告生活比较困难,房子给原告。为确保房屋能落在原告手中,拆迁时在补偿协议书上,就把原告的名字放在母亲陈会兰的前面,又让王某6、王某7签名捺手印,以表示她们同意。2002年4月母亲��世的第二天晚上,兄妹四人在王某7家签订了一份协议认可该房由原告一人继承,当时都签字,现该协议在被告陈某手中。协议签订后,母亲的安葬费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6年11月由原告购买了拆迁还原及扩建的房子。长子王一德于2007年去世,其妻陈某及子女4人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2011年下半年陈某给被告王某6、王某7各30000元之后将该房出租,费用由其一人收取并霸占该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本市××区××楼××号系王文庆、陈会兰的遗产并归原告一人继承。原告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蚌私字第17××34号房地产权证(证明遗产存在,产权证名字是王文庆,面积27.72平方,王某1出钱扩建了4个平方);被告对房产证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拆迁手续是原告办的有补偿等费用,扩建费用是大家均摊的。2、蚌埠市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有王某1名字且王某6、王某7签字,该房已经归原告);被告认为,拆迁合同,并不是处理房产,是原告领会错了。3、(2000)东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经法院判决,产权属陈会兰一人所有);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6、王某7认为没拿钱。4、2006年拆迁购房发票(证明原告拿3万元购买了房子);被告认为当时手续是原告办的,钱是他垫的,后来每人给了原告7000元。5、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安葬证明书(证明父母死亡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6、录音光盘(证明找王某7、王某6谈时,他们承认在母亲去世的第二天写过协议,子妹四个都同意将房子给王某1);被告认为,他们来问时没说答应给王某1,且内容有断章的,不是全部。被���陈某、王某5辩称:诉状中父母病故的时间及兄弟姐妹的情况是对的,该房是由我盖的,父亲去世时丈夫王一德也出钱,所以遗产应该有王一德的,2007年王一德去世,其没有生活来源。而房子一直是空闲的,即不租也不卖。2012年其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子的问题,都没有找到,就找到两个妹妹,她们均同意卖,王某3就给她们一人三万元,将房子买下,其认可原告也有一份,现在这个房子在出租。被告王某6、王某7辩称:父母并没讲房子留给谁的,母亲曾讲过儿女都不孝顺,所以我们四个子女应该都有权继承。父亲去世后,母亲生病时住院、出院后都是王某6服侍的,母亲后期生活、去世都是王某7照顾的。如果兄弟俩均分,我们同意女儿一人叁万;兄弟不均分,就将房子卖掉,四人平分。另外,扩建面积、出丧的钱大家都出了。被告王某7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邻居的一份证明(证明母亲去世前在其家中居住)。原告及被告陈某、王某5、王某6对此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文庆(1997年去世)、陈会兰(2002年去世)生有子女四人。长子王一德(2007年去世、其妻陈某、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3、次女王某4、次子王某5),王文庆、陈会兰生前有坐落于本市东升四巷7号面积23.21平方米房屋二间,1997年王文庆去世。2000年10月该房拆迁,在拆迁安置合同书的被拆迁人乙方是王某1与陈会兰,合同乙方的签章代表有:陈会兰、王某1、王某6、王某7并签字、按印。后陈会兰与子女四人因分割该房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经2000年12月13日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原东市区人民法院)以(2000)东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东升四巷7号房屋二间归陈会兰所有,陈会兰���价补偿给四子女人民币各1777元。因该房还原在淮河路××#区××#楼××#于2006年11月8日及9日以王文庆的名义缴纳了各种费用,2008年1月14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蚌私字第17××34号,产权人名系王文庆,面积27.72平方米,用途商业。嗣后该房对外出租至2010年,租金四家均分。2012年7月被告王某3分别给被告王某6、王某7各30000元,现该房在出租。原告王某1以被告陈某擅自将属于自己的遗产处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王文庆、陈会兰有子女四人,生前有坐落于本市东升四巷7号面积23.21平方米房屋二间。王文庆去世后,一半属于王文庆的遗产。2000年陈会兰与子女四人因分割遗产产生了矛盾,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该房归陈会兰所有,其折款给四子女各1777元。2002年陈会兰去世后该房应是陈会兰的遗产���拆迁后的2006年该房以王文庆的名义还原在淮河路××#区××#楼××#。现原告王某1以其母生前将该房遗嘱给其所有,向本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有关遗嘱,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事后询问的录音,该录音所录制的内容不清,也没有向被录音人明示需要进行录音且被录音人亦未认可,其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要求确认坐落于本市××区××楼××号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谭福英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