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鲁XXX8**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青新水泥制品厂东侧路口,与赵某某步行由东向西行至路口中间避让车辆时相刮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7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张自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鲁XXX8**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由南向北行至青新水泥制品厂东侧路口,与赵某某步行由东向西行至路口中间避让车辆时相刮撞,致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7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偿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000元、由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现被告人卢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偿付义务,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肇事后及时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