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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2日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后不久,就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97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我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97年9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多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多年,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该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定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法应准许其与被告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