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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谷庆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见面很少,没有思想沟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性格固执无法感情交流。被告不做家务,早饭不做自己也不吃,因自身缺少营养造成两次怀孕孩子未成。我多次说明情况教育她,并给她娘家反映这些情况,但被告我行我素不听劝说,为此我们多次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为家庭尽了义务。我们夫妻感情良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尚可,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一二四式)、一套餐桌(包括四个凳子)、大理石茶几一个、32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荣声电冰箱一台、毛毯一条、写字台一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28日,购买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价值79000元,内含4000元保险费,现在车在被告处。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西湖派出所接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一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虽在共同生活中有纠纷发生,但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之清审判员  刘春胜陪审员  李保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