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被告:楼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名楼某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未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楼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名楼某某。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