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钟超群与马仁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超群,马仁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信诚路分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周乃才,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钟超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舜。被告马仁玉。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克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奉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斌。被告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信诚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利忠。被告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利忠。被告周乃才。被告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才。原告钟超群诉被告马仁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信诚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杭州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周乃才、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6日,原告钟超群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乃才、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舜、被告马仁玉���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奉科、沈斌、被告汉庭杭州公司及汉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利忠、被告周乃才本人并作为市中公司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超群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马仁玉,并在被告马仁玉分包的装修项目位于滨江区信诚路555号科达投资大厦东面的汉庭全季酒店做装修工。被告金建公司为该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汉庭公司为该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汉庭杭州公司为被告汉庭公司的分公司,且被告汉庭杭州公司注册地为出事地。2012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工作时从施工地点的4楼摔到2楼,造成急性颅脑损伤,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杭州医院进行救治,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718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185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792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0624元)、鉴定费384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93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超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放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需后续治疗。证据2、医疗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证据4、鉴定报告二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用。证据5、暂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务工的事实。证据6、原告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信息(一儿一女)。证据7、原告申���法院调查取证的专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金建公司与市中公司都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仁玉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符合实情,周乃才将拆天井的活分包给我做。我是做清工的,所有的天井都是由我开的。我愿意赔偿款项,但没有经济能力,我与原告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我是雇主,他在我处干活,我发工资给他。被告马仁玉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受伤与金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关于开天井的活,被告金建公司早在2012年3月8日前已交给市中公司处理了,市中负责人周乃才代表市中公司接受并同意。同时,金建公司将35000元现金交给周乃才,并出具了收条,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了。被告市中公司也是有资质的,原告受伤与金建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两次鉴定结论有重大出入,两次鉴定均是由原告自行委托做的,且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后一份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明显有重大错误,鉴定机构受理的时间2012年11月23日,但鉴定人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委托之前已经出具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关于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及标准,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医药费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护理费,即使住院按两人标准计算31天计,每个人的护理标准接近6000元;对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农村标准赔偿,生活费应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应算二分之一;对鉴定费不认可,系自行委托且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按伤残等级酌定;对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10000元只是参考价,故不予认可。被告金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8、收条一份,证明收条是由周乃才为开天井工程所出具的,该工程是由金建公司交给市中公司施工的;周乃才的工程款35000元已全部结清,并印证了周乃才认为其只是中介人的说法并不属实。证据9、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市中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证据10、上海市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也有资质承建开天井的业务。且周乃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他代表市中公司,有权代表市中公司开天井的业务。证据11、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杭州滨江信诚路555号的杭州滨江信诚路全季酒店装饰工程承包方上海市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周乃才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据12、上海金建建���公司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承接天井工程是有资质的。被告汉庭杭州公司、汉庭公司辩称:从事实及法律上讲,汉庭杭州公司、汉庭公司均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合。其二,从客观解决问题的角度,即便答辩人是发包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答辩人没有过错,承包方无论是被告金建公司还是被告市中公司,都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方。且双方的合同均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所以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原告系被告马仁玉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其四、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看有多处不合理之处。住院伙食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城标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没有提供140元每天的实际收入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应重新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同被告金建公司的观点一致。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因此,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周乃才辩称:我认识金建公司的沈斌,他要找人开天井。因我认识马仁玉,他是干这个活的。我就问沈斌开天井要多少钱,他说35000元。而马仁玉说按平方算,不到35000元,我就把这个活介绍给马仁玉做了。沈斌将35000元开天井的钱给我了,我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条。我陆续将开天井的钱付给马仁玉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概有2万多元,但钱还没有付清。后来就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了。开天井的活是我个人接的,相当于中介,上家报的价与下家讲的价有价差,所以我就把这个活介绍给下家做了,市中公司不知道的。对于原告受伤,我表示同情,对于赔偿由法院来定。我在市中公司做水电及油漆等。被告市中公司辩称:市中公司对此事件不知情,开天井也不在市中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3,被告马仁玉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五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4鉴定意见书,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两份报告相互矛盾。经审核,两份报告鉴定的项目虽不同,且六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对于证据5暂住证,该暂住证虽是2012年3月1日所办理,但被告马仁玉认可原告已在杭工作多年,故本院对原告在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4、对于证据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5、对于证据8收条,被告周乃才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工程款,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周乃才的角色及金建公司是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其个人还是市中公司,应结合其他予以综合认定。6、对于被告金建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于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核,该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据7相吻合,且市中公司与周乃才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证据12,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钟���群受雇于被告马仁玉,在被告马仁玉分包的位于滨江区信诚路555号的汉庭全季酒店做装修工。2012年3月24日,钟超群在施工时,发生了从施工地点的4楼坠落至2楼,钟超群受伤的安全事故。钟超群之伤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枕骨、左侧颞骨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L2椎体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等。钟超群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18元,马仁玉垫付73304.43元。2012年11月1日,经浙江省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钟超群因脑外伤致人格改变,达九级伤残。2012年12月2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钟超群因伤至脊柱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其精神九级伤残的情形,参照浙高法《人体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的晋级原则,钟超群损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80天,���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为汉庭公司。汉庭公司委托其杭州分公司将杭州滨江信诚路全季酒店加固、设备基础等改建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将全季酒店的室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项目发包给市中公司。沈斌为金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乃才为市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的2楼开天井工程由市中公司负责施工,3、4楼开天井工程原由金建公司负责施工,实际由马仁玉分包具体施工。再查明,原告钟超群与其妻共同育有一女钟娟娟(2002年2月15日出生)一子(2006年12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马仁玉,在马仁玉的安排下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马仁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汉庭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发包方汉庭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别发包给金建公司、市���公司,因该两家公司均具备案涉工程的建设资质,故发包方在原告遭受损害的安全生产事故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原应由金建公司施工的4楼开天井工程中,金建公司抗辩该工程已转包给市中公司施工,并已付清了工程款。但被告周乃才则主张其个人从金建公司处取得3、4楼开天井工程,市中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结合工程款的收条看,收款人系周乃才个人,且该收条未加盖市中公司任何形式的公章。从庭审陈述看,市中公司既未与金建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并从款项现金交付的情形看,也不符合公司与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惯常做法。且马仁玉亦陈述系从周乃才个人处取得工程,款项也由周乃才支付给马仁玉。故应认定金建公司将3、4楼开天井工程转包给了周乃才。因周乃才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故金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市中公司及周乃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金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周乃才而非市中公司,故市中公司与此无涉,故市中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周乃才为了赚取工程价差,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马仁玉,致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518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数额无法确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因安全事故���残,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6076元(31×2×98),出院后5782元(59×98),合计为11858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雇主被告马仁玉关于每天140元工资的陈述,误工费确认为25200元(180×140);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安全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指数及原告年龄,赔偿金为20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两个孩子系农村户口,应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0624元﹤(8﹢12)×10208×0.3÷2﹥。七、鉴定费:原告因事故产生两次鉴定费用404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299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超群各项损失人民币299392元。二、被告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乃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0元,由原告钟超群负担97元,由被告马仁玉、上海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乃才共同负担2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吕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