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雨干与吴庭凤、陈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雨干,吴庭凤,陈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丁雨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庭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国,农民。原告丁雨干诉被告吴庭凤、陈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雨干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吴庭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雨干诉称:2012年6月1日,陈某(系被告吴庭凤丈夫、被告陈维国父亲)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改厕工程,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了预期利息、违约责任等。现陈某虽因病死亡,两被告应依法应对陈某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自陈某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代理费。被告吴庭凤辩称: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始借条,不清楚借条上是否陈某本人签名。原告作谈话笔录和录像时,借款人陈某病重处于昏迷期,虽隐约提到工程二字,但未能明确该两笔借款用于何处工程。陈某与被告吴庭凤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吴庭凤没有实际使用这笔借款;从两笔借款落款时间看,借款人借款时已经医院查证为癌症晚期,借款人借款不符合正常逻辑;原告明知借款人身患癌症还款不能仍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吴庭凤对该两笔借款不予认可。陈某在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中提出利息就不算了,原告代理人当时表示谅解,该行为即是对利息的放弃。被告陈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陈某(已病故)立据向原告丁雨干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射阳农商行同期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原告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并由陈必春、杨毅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陈某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某生前与被告吴庭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维国系陈某之子。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维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调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依法裁定,对陈某、被告吴庭凤所有的位于盐城市毓龙公寓8号楼301室的房屋价值7.2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陈某生前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吴庭凤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维国系陈某之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陈维国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陈某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陈维国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陈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庭凤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借条,并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在陈某生前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反映该谈话过程的视频光盘,当时陈某意识清醒,对借款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并表示愿意还款,故对陈某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吴庭凤辩称陈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最多只在法定继承内承担还款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陈某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借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庭凤关于原告已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陈某在与原告代理人的谈话过程中表示马上跟老吴(应指被告吴庭凤)谈,最好把钱还给人家,至于利息人家都说不要了,照顾到其身体问题,而且大家原来都是朋友,原告代理人遂称“人家也会谅解的”,原告代理人的这一表述只是其个人的一种猜测和判断,并不能代表当事人本人,而且该猜测和判断的前提显然是陈某须归还本金,而这次谈话后,陈某及被告吴庭凤并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吴庭凤关于原告已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与陈某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庭凤向原告丁雨干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维国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丁雨干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吴庭凤、陈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雨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吴庭凤、陈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