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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大圩镇XX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莫某某驾驶1辆小货车到港北区大圩镇上莲村路口招揽生意。尔后,被害人吴某某骑1辆三轮车过来欲在此处摆摊修理自行车,两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莫某某朝吴某某的面部打了几拳,致吴某某的左侧鼻骨骨折。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吴某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