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等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一村民小组,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二村民小组,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喜有,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世羽,男,68岁,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住该村××号。委托代理人钟逢高,男,60岁,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住该村××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喜景,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钟景新,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是老村第一村民小组、老村第二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兴国,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初,男,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邹尤春,男,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住所地北海市铁山××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德伟,场长。委托代理人杨其业,男,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场长助理。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村)、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一村民小组、老村第二村民小组(老村两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村)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村村民小组组长钟喜有及委托代理人钟逢高,上诉人老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钟喜景、上诉人老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钟景新及其老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律师,被上诉人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初、邹尤春到庭参加诉讼。东村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羽、港区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协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协调工作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本案现己审理完毕。一审判决查明:港区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北铁政发(2011)13号《关于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东村村民小组与老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和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东村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坐落于南流江干渠东村段东面,地名东村岭,面积291.07亩,实地四至为:东至黄丽窝老村耕地,南至黄丽窝村委老村耕种的土地(即老村与手巾埇村的争议地北面界线),西至南流江干渠,北至旧灰窑和黄丽窝老村的耕地。为便于处理,将争议地划分A、B、C三地块,其中A地面积200亩,B地面积21.99亩,C地面积69.08亩(三地块具体范围详见确权范围图)。争议地为农村土地,且长期由农村管理使用,应属农村集体所有。1976年3月黄丽窝村委前身红丽大队与前卫农场签订《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是生效的协议书,属于黄丽窝村委会取得A地的权属凭证;南康镇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于1986年5月12日作出的《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为有效处理决定,是对1976年黄丽窝村委会取得A地200亩土地权属的再次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六)项的规定,该协议书和处理决定可作为争议地A地200亩土地的权属凭证。东村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包括部分A地和B地,与1986年南康镇《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的200亩土地部分重合,但1986年南康镇政府处理东村与黄丽窝村委会的权属争议地时,基于争议地权属的变化及管理使用历史,否定了东村持有的与争议地有关土地的权属登记效力,因此东村《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土地与该处理决定重合地块部分无效,对于B地21.99亩土地可作为有效权属凭证。老村提供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土地包括A地和B地,这与1986年南康镇《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的A地和1957年农场规划用地范围及1976年农场所退的A地重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争议地A地200亩土地在1957年至1976年之间属国家所有,由国营农场管理、支配,合浦县人民政府给予登记缺乏事实根据,虽然登记给老村和东村,但该地一直由农场实际管理使用,直到国营农场将土地划归黄丽窝村委会后村委会才对该地实施有效管理,因此老村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土地涉及争议A地的权属登记无效。对于B地21.99亩土地可作为有效权属凭证。农场提供的1957年《国营滨海农场与南康乡黄丽窝第二农业社土地规划文据》,虽然包括了争议地A地块在内,但该地块已于1976年退给黄丽窝村委的前身红丽大队,土地权属已依法变更,因此该规划文据不能再作为争议地的权属凭证。农场提供的1990年《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记载土地的权属内容与争议地范围无关。老村提供的1997年黄丽窝村委会与东村签订的《教学用地协议》,证实了黄丽窝村委会用争议地中其管理A地200亩土地中的100亩与东村兑换20亩土地的事实,该兑地行为符合1976年3月农场退地时原定的用于建校用地的用途,兑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作为东村取得A地100亩土地权属的凭证。大石牛以北C地的土地争议各方均没有权属凭证,该地在1993年前为荒坡地,1993年以后东村与老村均在该地造林并一直经营至今。鉴于黄丽窝村委会虽然对A地享有权属,但是1997年黄丽窝村委会与东村签订《教学用地协议》,将A地200亩土地中的100亩兑换给东村,该100亩土地应属于东村所有。余下100亩土地因黄丽窝村委会书面放弃权属,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大石牛以南B地21.99亩土地,东村与老村均拥有权属凭证,属于重证,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大石牛以北C地块的69.08亩土地在1993年前为荒坡地,1993年后东村与老村均在该地种植林木至今,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综上,考虑双方对争议地的经营情况和人口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第(四)、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地A地130亩归东村所有,70亩归老村两村民小组共有。二、争议地B地中10.995亩归东村所有,10.995亩归老村村民小组共有。三、争议地C地中20.724亩归东村村民小组所有,48.356亩归老村村民小组共有。四、老村两村民小组在上述争议地范围内属于东村的161.719亩土地范围内所种植的作物与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应在本决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清理完毕,将土地归还东村。一审判决认为:港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主体适格。港区政府在对本案争议地权属进行确认时,将争议地划分为A、B、C三地块,是为了方便本案的处理和表述而根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划定的,该划分是依据60年前航拍地形图及相关地形结合证据而进行的,且有港区政府提供的权属界限附图说明,港区政府作出该划分不属于现场勘查的性质,在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前提下,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另外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无不妥。争议双方对港区政府认定东村提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和老村提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附页》以及前卫农场与红丽大队1976年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南康镇政府1986年5月12日作出的《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等四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有异议。对该四份证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二审已经作了认定,以上四份证据为争议地权属凭证与《教学用地协议书》形成了证据链,显示争议地权属的变化及管理使用历史,也反映这些权属凭证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港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这四份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致。港区政府依法收集的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调查笔录反映争议地的经营管理历史,与其认定的争议地管理使用史事实相符。港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第(四)、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港区政府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村负担。上诉人东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认定如下关键事实:(一)1957年的《土地规划文据》明确本案争议地块给戴屋、何屋、古洋村、东村、陈屋、三冲等村,并没有老村的份。(二)老村的土地证附页“大沟岭l50亩”不在本案争议地之内,本案争议地名称叫“东村岭”,并非“大沟岭”,“大沟岭”在“东村岭”的一侧,现在仍然由老村村民耕种,两地没有重合的部分。(三)1970年,东村接收上级政府安排的16位博白县移民,当时政府相关人员及移民代表到本案争议地现场,明确该地划分给东村,作为东村接收水库移民的条件。(四)东村早在1986年就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南康镇政府侵占部分争议地,但有关部门久拖不决。二、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采信老村提交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附页》错误。附页仅为孤独的一张,没有正本也没有存根。内容有涂改,与1957年的《土地规划文据》内容相互矛盾,与东村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的内容相互矛盾。没有合浦县人民政府公章。不能认定为有效。(二)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作出的《关于黄丽窝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因下级宣告上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铁政发(2011)13号《关于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东村村民小组与老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和国有滨海农场东村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议字(2011)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老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957年至l976年争议地A地实际仍由农场管理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土地权属凭证法律效力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老村的土地证附页是合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至今没有撤销,是合法有效凭证。(二)南康镇政府1986年作出的《关于黄丽窝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不合法。该处理决定是下级政府越权处理上级政府职权范围的事务。将争议地确权给黄丽窝村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享有对本村事务的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不能享有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所有权。农场退回的土地归根结底还是归具体的村民小组(老村)所有。南康政府l986年的《处理决定》涉及的当事人是村委和东村,不涉及老村,对老村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处理决定》不能对抗老村的土地证附页;(三)黄丽窝村委与东村签订的《教学用地协议》违法无效,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三、被上诉人以北海市中级法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依据,认定老村土地证附页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地无论从权属凭证记载还是从使用历史来看,东村都不存在享有该幅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港区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A、B、C三块没有依据,划分前没有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勘界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港区政府辩称:一、关于老村提供的“土地证附页”可否作为权属凭证。根据《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土地、房产证的指示》的附件2《填发土地房产证须知》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房产证正页不够填写时,可另接附页,附页加盖骑缝章。老村所提供的现两份土地证附页虽没有正页,但加盖了骑缝章,在证上有涂改的地方均加盖了校对章,而且该两份证件是由合浦县档案馆所保存的土地证附页原件复印而来,在老村提交该两份证据时,办案人已将复印件与原件进行过核对,并有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二、关于南康镇1986年《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丽窝东村小组和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效力问题。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丽窝东村小组和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发文时间是l986年5月12日,当时《土地管理法》尚未实施,根据1985年10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调处办《关于抓紧今冬明春有利时机,做好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工作的意见》第三点“以当地政府为主,分级负责,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凡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由村民委员会调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时南康镇政府有权对村与村之间的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东村对该处理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因此东村所持有的土地证涉及l986年处理决定所处理200亩土地范围的无效。三、关于l957年争议地是否已划给东村所有的问题。东村认为,1957年的规划文据划拨了1495亩荒坡地给东村等6个队,老村并不是当时接受退地的村庄,因此该争议地1957年已退给东村所有。港区政府认为,l957年滨海农场与黄丽窝第一农业社各生产队签订规划文据时,从1956年的农场规划的场界范围内划出l095亩给戴屋、何屋和古洋村,增拨给社的放牧队和陈屋、三冲等村400亩荒坡地,并没有提到给东村的留地。1957年时滨海农场还对争议地A地范围的200亩土地进行机耕,此后管理到1976年。l976年黄丽窝村委会的前身红丽大队向广西农垦申请要求拨地建校获准许,同年3月黄丽窝村委前身红丽大队与前卫农场签订《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才将A地退还给红丽大队作建校用地,后因创办学校的条件不具备,该地闲置。所以本案争议地并不在1495亩的退地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村在1957年已拥有争议地的全部权属。综上所述,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述称:参加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是因为不清楚本农场持有的9079号《合浦县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范围,经过港区政府审理本农场才明确该证登记的范围不包括争议地。为此,本农场对港区政府的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没有异议,服从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行初字第l号行政判决。一审期间,港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2、答辩书;3、土地争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案件调处过程已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程序性文件;5、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证明南康镇人民政府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勘查并确认了争议的地名、四至和坐落位置以及东村土地证记载的四至标志物的具体位置;6、东村、老村土地证界至现场勘查图,证明东村的土地证包括了争议地B地在内,老村的土地证包括了B、C地块在内;7、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957年争议地已规划为滨海农场使用,1985年黄鹂窝村委与南康林业站联合在争议地造林至2003年;东村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仅是南至大龙圩未查明,其他三项并未否定港区政府的认定,也未否定老村的土地证包括争议地在内。南康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生效的处理决定其所处理的200亩土地与本案争议地中A地为同一地块;8、东村提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土地证记载的东村岭地块四至包括了争议地中A地部分土地及B地在内。9、老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提交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2份,证明老村第一民小组提交的土地证记载的大沟岭地块的四至包括了争议地A地部分土地在内;老村第二民小组提交的土地证记载的东村岭地块包括了争议地B地和A地在内;10、《国营滨海农场与南康乡黄丽窝第二农业社土地规划文据》及版图,证明该规划文据记载争议地已于1957年规划为农场管理使用,但1976年前卫农场与黄鹂窝村委前身红丽大队签订协议书将该地退给红丽大队管理;11、1990年《合浦县山界林权证》,证明该证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无关;12、1976年前卫农场与红丽大队签订《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证明争议地中A地200亩已于1976年经过前卫农场与红丽大队协议划归红丽大队所有;13、南康人民政府1986年5月12日作出的《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当时的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已将争议地中的A地200亩确认归黄鹂窝村委所有,该地块与1976年前卫农场协议划给红丽大队的200亩土地为同一地块,东村提交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的A地200亩范围无效;14、南康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黄丽窝村委会老村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南政发(1998)3号)及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老村要求镇政府重新调处其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复函,证明南康镇人民政府曾于1998年作出关于黄丽窝村委会老村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但当时南康镇人民政府已经无权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复函明确了该处理意见无效;15、东村村民黄业龙林木范围图,证明东村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大石牛以北的土地上种过林木;16、世界银行贷款造林合同,证明黄鹂窝村委与南康镇林业站联营在争议地上造林;17、黄丽窝村委会放弃东村岭争议地权属的证明,证明黄丽窝村委会放弃对东村岭争议地权属的主张权利;18、调处机关向钟喜有、钟逢高、钟喜景、钟景新、钟喜志、钟逢相、陈卓祯、陈兴和、陈卓嵩、陈卓钦、赖熠堂、钟喜旦、刘永福、钟喜辉、林兆汉、林兆山、戴其有、钟逢烈、罗旺佳、周善南、钟景惠、赖瑞志、林安德、庞洪华等有关知情人调查的24份调查笔录,分别证明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使用历史;19、港区政府北铁政发(2011)13号《关于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东村村民小组与老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和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东村岭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港区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20、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政复字(2011)第4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东村和老村不服港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港区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对港区政府的举证作如下认证: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7、证据19、证据20等调处程序中收集、形成的有关程序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15、16、18等港区政府在调处程序中依法收集的有关知情人的调查笔录、《造林合同》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三项证据分别反映了争议地的权属及管理使用历史,与本案争议地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争议双方当事人主要是对港区政府认定采纳证据8、9、12、13有异议。对这几项证据北海市中级法院二审时已经有过确认,港区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这四份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致。一审期间东村提供证据:1、《国营滨海农场与南康乡黄丽窝第二农业社土地规划文据》及版图(与港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0相同)用以证明1957年滨海农场将争议地划回东村;2、1997年东村与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签订的《教学用地协议》;3、2005年2月25日南康司法所承诺书。用证据2、证据3证明1997年东村曾以20亩与村委会兑换100亩建东村小学,2005年2月25日,南康司法所受镇政府委托,承诺2005年7月31日前,将东村岭100亩土地给东村管理,至今未兑现。对东村提供证据2、证据3一审未质证、判决书未列举。二审庭审各方对东村在一审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港区政府认为北铁发(2011)13号处理决定已将《教学用地协议》作为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但在一审漏了举证。老村认为村委会不能拥有土地权属,《教学用地协议》无效。二审期间港区政府补充提交: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关于不参与东村岭权属争议的说明》,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主任也出庭作证:1976年为办学与农场协议要回200亩土地,1986南康镇政府调处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确认该200亩土地归村委会所有。1997年村委会将其中的100亩与东村兑换20亩用于建小学,至今村委会未能兑现100亩土地给东村。“在铁山港区政府调处该地权属纠纷时,我村委曾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情况,表示不参与权属争议,由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将本村委未兑现给东村的100亩土地一并兑现,本村委不再主张该地权属。现在,铁山港区政府对争议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北铁发(2011)13号文)已采纳了我村委的意见,符合我村委的意愿。”对港区政府的补充举证,东村、老村质证表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老村认为在老村持有“四固定”时期发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的情况下,村委会主张1976年已取得争议地权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港区政府在二审期间的补充举证内容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就本村委既往对争议地权属的处分作说明,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东村在一审提供、未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经过二审质证,应确认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经营、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南康镇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将滨海农场1976年退回给红丽大队(黄丽窝村委会的前身)管理的200亩土地(争议的A地)处理归黄丽窝村委会所有符合当时的政策,已经本院(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虽然该处理决定表述不够规范,但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黄丽窝村委会与东村签订《教学用地协议》正是依该处理决定将其管理的土地与东村兑换用于建学校的。港区政府确认南康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依法有据。综上,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二审当事人补充举证的及二审质证的港区政府已采信的东村提交的证据2、证据3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港区政府的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详细叙述了争议地管理使用史及纠纷处理经过,一审判决未予载明。其内容如下:“东村岭土地在1957年前是一幅荒坡地。l957年滨海农场与黄丽窝等村签订《国营滨海农场与南康乡黄丽窝第二农业社土地规划文据》。确定争议地A地划归滨海农场使用;随后农场对A地进行了机耕,但并未种植。l976年黄丽窝村委会的前身红丽大队向广西农垦申请要求拨地建校获准许,同年3月黄丽窝村委前身红丽大队与前卫农场签订《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将A地退还给红丽大队作建校用地,后因创办学校的条件不具备,该地闲置。此后黄丽窝村委会的前身黄丽窝大队曾对大石牛以南包括A地和B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垦植造林。1985年黄丽窝村委会的前身黄丽窝村公所、南康镇林业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合浦县支行南康营业所签订协议,使用大石牛以南A地和B地的土地种植速生丰产林。l986年东村持《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向黄丽窝村委会主张A地200亩土地的权属。南康镇政府进行了调处,于l986年5月l2目作出《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丽窝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A地200亩的土地归黄丽窝村委会所有,此后黄丽窝村委会将A、B两地发包经营至2003年。大石牛以北的C地在1993年前仍为荒地,1993年东村村民在该地种植部分林木,同年老村民也在该地上种植了十多亩林木,东村村集体也在该地低洼处种植部分林木至今。2003年老村把争议地A地和B地的土地全部分给本村村民管理使用,东村和老村因此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东村向南康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调处申请,黄丽窝村委会放弃争议地权属。经南康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曾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8月17日被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7年铁山港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北铁政发(2007)20号处理决定。2009年8月31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铁山港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北铁政发(2007)20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1957年的土地规划文据,能否证明1957年争议地已划归东村;(二)港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争议地“权属凭证”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认定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曾经拥有争议地权属并附条件放弃的证据是否充分;(三)港区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A、B、C三块的证据是否充分,划分地块未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勘界是否属程序违法。关于1957年土地规划文据有否将争议地已划归东村的问题。东村主张其参与签订“土地规划文据”,证实1957年争议地已划归东村。经查,东村的确参与签订的“土地规划文据”,但该文据是为解决在农场内的国有荒地划拨1495亩给黄丽窝第一农业社打柴、放牧、造林,其余的国有荒地划归国营滨海农场使用而签订的。从1956年的农场规划的场界范围内“划出l095亩给戴屋、何屋和古洋村,增拨给社的放牧队和陈屋、三冲等村400亩荒坡地”。该文提到“东村”,仅是划场界有“沿路北上抵东村东”。文中没有划拨土地给东村的内容,与东村主张划地归其无关。而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均认同1957年农场划回给农村管理的土地不含括争议地。所以,东村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至于东村还主张1970年作为东村接收水库移民的条件,争议地已明确划分给东村,因东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政府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2012)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争议地“权属凭证”的分析认定是否正确。第一,东村、老村的土地登记(行政处理决定表述为“土地证”)虽然两者的地名不符,但其记载的土地四至在行政程序中已得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南、西、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的规定,结合港区政府调查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的笔录,可以认定东村、老村的土地登记均包括争议地范围。东村主张老村的土地登记不在争议地范围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第二,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对东村、老村的土地登记来源、形式、内容的认定,有东村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屋所有证》、老村南(老村一组)生产队《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老村北生产队(老村二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在案证实。第三,1962年合浦县政府将1957年规划给农场的土地登记给东村、老村,有1957年的规划文据、滨海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版图)、东村、老村所持的土地登记、《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手巾埇、老村土地权属纠纷土地证界至现场勘察图》相互印证。第四,东村、老村的土地登记重合,与1957年规划给农场的土地重合,有2004年2月10日港区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根据土地登记四至现场勘察,结合土地登的记界至勾绘、制作,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手巾埇、老村土地权属纠纷土地证界至现场勘察图》在案证实。第五,争议的A地于1976年农场退地给黄丽窝村委会、1986年南康镇政府将争议地的确权归黄丽窝村委会、1997年黄丽窝村委会与东村协议将黄丽窝村委的100亩与东村兑换20亩,有1976年《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协议书》、1986年5月12日《合浦县南康镇人民政府关于东村小组与黄丽窝村委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1997年《教学用地协议》证实。黄丽窝村委会在2003年港区政府重新立案调处东村与老村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时附条件放弃争议,有行政调处、行政诉讼各阶段的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在案证实。综上,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2012)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争议地“权属凭证”的分析认定,有港区政府提交的证据8—证据18、以及东村提交,港区政府已采信的证据2、证据3证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显示争议地权属的变化及管理使用历史,也反映本案的权属凭证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对本案权属凭证之间冲突,港区政府的确认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2012)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对争议地“权属凭证”的分析认定正确。关于港区政府将争议地划分为A、B、C三块的依据是否充分,划分前未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勘界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行政调处阶段,港区政府已分别组织各方对争议地范围、双方的土地证界至进行过现场勘察,并制作有勘察图及勘察笔录在案。为方便表述和处理,结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在1960年前航拍地形图复印件上将争议地划分为A、B、C三块。其中,1986年经南康镇政府确权的200亩为A地;A地的西北面,东村、老村的土地登记重合、且无其他权属凭证的21.99亩为B地;B地的西北面,争议各方均无任何权属凭证的69.08亩为C地。其划分依据充分,并有附图,便于处理。划分之前未告知争议各方划分依据,没有组织争议各方到现场作划分情况说明,在当时影响了当事人知情权,但并不影响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港区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符合其法定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东村、老村分别上诉请求撤销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2)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港区政府北铁政发(2011)13号处理决定,责令港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村请求撤销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复议字(2011)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东村村民小组负担25元,上诉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一村民小组、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黄丽窝村委会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洁萍审 判 员 吴 慧代理审判员 侯应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德元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