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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1日生大女儿王伊玲,2005年10月25日生小女儿王伊婷。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缺乏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并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也是突然之间提出离婚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但有共同债务68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1日生大女儿王伊玲;2005年10月25日生小女儿王伊婷。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建设家庭婚后又生有两女儿,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改善自身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