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明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蒋明荣。申请人蒋明荣要求宣告何以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以敏,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29号3单元303室,系申请人妻子。申请人称:2011年1月5日,何以敏突发脑出血,后一直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意识无恢复,四肢无活动,呈植物性生存状态。2012年12月11日,何以敏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壹级。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何以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以敏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以敏2011年1月突发高血压脑出血后,一直无意识活动,呼之不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目前认识功能完全丧失,呈植物性生存状态,符合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对自己的房产处理问题不能作意思表达,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何以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