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做主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赌,原告婉言相劝,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05年向亲戚借款买来一辆面包车经营运输,谁知被告将该车打赌输掉。2006年,原告做小本生意,被告也出去打工一年。但从2007年开始,被告又外出打赌,原告劝告无果,多次提出离婚,每次被告都再三保证会改正。2009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家中生活费全靠原告经营小本生意供养,不足部分只得向姐妹借款维持,至今尚欠2.8万元债务无法偿还。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仍分居两地没有见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告和被告收入情况及抚养意愿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名轩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抚养费1.8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