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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国丰汽车总队司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冀BND3**),沿国道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南区境内1087KM+530M处时,将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居民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死者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董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