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于海洋与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洋,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于海洋。被告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原告于海洋与被告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洋之委托代理人丛日涛,被告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卫丰、戚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洋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以职工入股的名义扣留原告的绩效奖和工龄奖,拖延至两年后发放,并向原告出具《社员股金凭证》。2013年2月底,原告离职,但被告未将前两年即2011-2012年的奖金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2年的奖金7526元。被告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股金凭证,因股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如主张股金凭证记载的是奖金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发放股金凭证,实际是被告为了吸引劳动者留在被告处工作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机制,并非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的奖金。从凭证记载的事项可以看出,凭证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每年根据凭证记载的数额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年后兑换现金,但如果职工离厂,凭证即时作废,双方对此也是认可的。由于原告已从被告处离开,故其持有的股金凭证对双方已无约束力,被告无须支付。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其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仅为:用人单位按其制定的计件工资或岗位工资执行。自2001年起,被告于每年年初向工作已满一年的职工发放两张《社员股金凭证》,凭证上记载了发放时间、职工姓名、金额、岗位,两张凭证记载的金额分别与职工上一年的绩效工资和工龄挂钩,每张凭证均有以下说明:1、本票系威海魏桥纺织有限公司社员股金专用凭证;2、本票不得转让,一经转让立即作废;3、本票兑付前,持有人离厂即同时作废;4、本票自签发之日起一年一付息,中途退出不计息;5、本票内部使用,对外抵押担保无效,如丢失立即到财务处挂失。凭证上加盖被告财务公章。被告向原告等职工发放凭证后,于次年和第三年年初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向凭证持有人支付利息,并于第三年年初按凭证的数额予以兑付,支付到凭证持有人的工资卡上,并收回凭证,每年均如此。如职工因退休、被辞退等非个人主观原因离厂或死亡,被告亦按凭证的数额兑现给职工或其亲属。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其此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奖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社员股金凭证、工资表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凭证名称为股金凭证,但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对此的陈述,特别是凭证记载的款项来源等相关事实来看,原、被告并非因股金发生争议,原告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奖金,因此,本案仍属于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金凭证载明的款项。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凭证记载的款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相关法律法规只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并没有用人单位在工资之外还需要给劳动者支付其它款项包括奖金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本案原告的工资已远超最低工资标准;其次,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约定来看,双方仅约定按计件工资或岗位工资执行,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特别的约定,也就是说该款项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该支付的工资或劳动报酬之内。从股金凭证记载的事项以及被告此前向原告兑现过的相关事实来看,该凭证系原、被告在工资或劳动报酬之外的一项约定,是根据原告工作情况、被告的内部规定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机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凭证中明确记载“兑付前,持有人离厂即同时作废”,由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离开,明显不符合兑付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兑付凭证记载款项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75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少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