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梁某某、合水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梁某某,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30714—6。住所地:合水县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王亚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培源,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合水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水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40728—3。住所地:合水县西华南街***号。法定��表人崔怀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合水客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李某某与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梁某某、合水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合水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大客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经(2011)合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后,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9636元。被告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梁某某、合水客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李某某无证驾驶其未入户挂牌的巴山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309线1556KM+200M处,与相对方向梁某某驾驶的甘M—097**号大客车相刮擦,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合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合水县交警队合公交认字(2009)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梁某某双方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6月22日李某某提起诉讼,经(2011)合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后已履行。2012年3月16日李某某再次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15266.50元,交通费245元,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未取除,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拍片复查,花医疗费576元。李某某再次提起诉讼,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3)庆医司鉴(6)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未取除,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花交通费245元,鉴定费750元。李某某住院费用结算单丢失,经与庆阳市人民医院核实所花费用属实,其户籍所在地白马卫生院与华池县合作医疗管理局证明均未报销合作医疗费用。甘M—097**号大客车系梁某某所有,有偿挂靠在合水客运公司,2009年1月12日在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期间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6份;3、《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2份;4、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5、华池县白马乡卫生院证明1张;6、交通费票据20张;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庆医司鉴(6)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8、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39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梁某某驾驶的客车肇事,致李某某受伤,经合水交警队认定,李某某与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水客运公司梁某某所有的客车在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客车有偿挂靠在合水客运公司,合水客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支持。依据法定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李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842.50元,误工费1198.50元(70.50元x17日),护理费1198.50元(70.50元x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日),营养费340元(20元×17日),交通费49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3214.5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已赔偿李某某111969.37元,再赔偿5002元(误工费1198.50元、护理费1198.50元、交通费49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57.50元、护理费1057.50元),对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李某某50%,即1410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50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4106.25元,共计19108.25元,其余由李某某自负;二、合水客运有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与梁某某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梁某某各负担1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啸审判员 彭智明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开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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