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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王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所有的挂靠于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C697**、冀CL9**挂车,2010年12月4日,冀C697**车以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损失险、赔偿限额202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1年12月4日,冀CL9**挂车以抚宁县第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损失险,赔偿限额76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2012年11月19日14时10分许,王某驾驶上述主挂车沿津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20公里处,与井某驾驶的津AH97**、津AZ9**货车上掉下的货物相撞,造成王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高速交警支队津静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井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的冀C697**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02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58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75020元,经诉讼由(2012)静民初字第57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方车车主赔偿王某损失30%,为21306元,王某一方承担53714元。三者的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90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总计13300元,经诉讼由(2013)静民初字2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王某承担9310元。上述两项王某损失63024元。王某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三者损失、施救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造成王某车的车损、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某和三者的损失是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的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C697**、冀CL9**挂车的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损失630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有误,应重新核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证实投保车辆前减震器、冷凝器、水箱、中冷器、后龙骨架等均未损坏,但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为需要更换,因此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预交的5000元鉴定费用后,却未重新鉴定。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2、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应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执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可以证实投保车辆的损失为5802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但其提交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不足以认定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有误,且投保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