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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697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茆新线交叉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郝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即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郝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发生事故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某、匡某某、马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郝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