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木申与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申,曹思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高木申(又名高木森),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思朋,男,成年人,汉族。原告高木申与被告曹思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木申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思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木申诉称:2012年原告将自己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3496元,此款被告曹思朋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思朋支付原告玉米款3496元。被告曹思朋未进行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高木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高木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木申与高木森为同一人;2、欠条1张,以此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欠玉米款3496元。被告曹思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高木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木申于2012年1月5日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折合玉米款3496元,被告曹思朋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高木申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高木申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卖给被告曹思朋,被告曹思朋应当及时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高木申,所以原告高木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思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木申(又名高木森)玉米款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思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