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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11时35分许,原告的聘用驾驶员沈迎庆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从艮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柯建洪驾驶的属张亦达所有的浙C×××××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柯建洪、胡亚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迎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了张亦达车辆修理费11900元、柯建洪、胡亚运医疗费967.5元,共计12867.5元。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8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中产生的柯建洪、胡亚运医疗费无异议。对张亦达的车辆修理费119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只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修理发票、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先行赔付张亦达车辆维修费119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受损机动车经被告定损确实修理费用为11900元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复��件,证明受损机动车为浙C×××××和车主为张亦达的事实。6、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伤者医疗费739.50元的事实。7、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伤者医疗费228元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已明确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告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仅需要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张亦达车辆修理费11900元、柯建洪医疗费228元、胡亚运739.5元,共计12867.5元,未超过122000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867.5元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财产损失仅需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2000元的意见,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