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靳明祥承包经营户与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祥承包经营户,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735号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靳明祥,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斌,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农民。被告: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峰,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了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转包原告2.9亩承包地用于种植瓜蒌等,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年租金按每亩520斤稻谷乘以当年市场价格计算,每年11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会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包括瓜蒌仔架、果园内的果树、活动板房、水泥场地、田埂路两旁的树木等,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14.17元(每亩年租金为650元,即520斤×1.25/斤,暂计至2012年12月29日)以及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损失、原告农作物损失3250.09元、原告土地复垦费87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以自然人名义签订,应以自然人为原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被告损失较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应请求确认其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被告承认应付原告租金,但对原告主张的稻谷市场价格有异议,原告主张农作物损失及土地复垦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肥东县梁园镇柯岗村民委员会与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目的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2、肥东县梁园镇柯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转账单,证明内容为该社居委265户农户于2010年11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两被告欠原告租金;3、2013年1月11日《合肥晚报》第25版刊登的肥东县梁园镇法律服务所催缴函;4、肥东县物价局文件、肥东县农业委员会证明、梁园镇农经站证明;5、公证书;6、《土地复垦承包协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5月21日《合肥晚报》第14版刊登的肥东县梁园镇柯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解除合同通知函》。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转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农业委员会证明、梁园镇农经站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记载的现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地2.9亩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按每亩520斤稻谷乘以当年11月1日前市场价格计算,每年11月1日前付清次年租金,如乙方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或不按合同约定用途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按约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肥东县物价局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东价农(2012)08号《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规定,2012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分别提高到120元、125元、14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两被告即知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每亩520斤稻谷、每100斤稻谷125元的价格,即每亩650元作为年租金,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租金994.7元(2.9亩×343元/亩);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本院应予支持;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之日止,两被告应当比照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涉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2.9亩承包地恢复原状;三、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994.7元,并按每亩每年650元赔偿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2.9亩承包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案涉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四、驳回原告靳明祥承包经营户���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张云峰、合肥市肥东县安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