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共同生活中被告特别自私,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孝敬老人。经常上网与其他男性聊天,还借高利贷挥霍,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未生气打架。我们经过三年恋爱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查明:原被告2003年年底相识,经多次见面沟通后于2005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6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9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2013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存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结婚证书1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经多年共同生活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虽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培养起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不足,相互取长补短,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