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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梁克胜与上虞市崧厦镇蔡林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克胜,上虞市崧厦镇蔡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克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崧厦镇蔡林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再审申请人梁克胜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菘下镇蔡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蔡林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克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22000元的补偿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领取的22000元补偿款系中铁十七局杭甬客专工程指挥部一工区因施工过程中对其种植的中药材造成损害而支付的补偿款,并非《临时用地协议》中约定的22000元补偿款,两者在内容、性质和时间上均不同。(二)2010年1月,其又在承包的8.3亩土地上重新种植中药材,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作社未履行告知义务,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高铁项目部堆放器材,收取租金,这种违约行为致使其种植的青苗严重受损,根据法律规定,合作社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梁克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梁克胜认为其领取的22000元系《关于虞访交字(2010)1-57号信访事项的答复》中载明的一次性补偿款,而非《临时用地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地面附属物费用(包含土地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虽然上述答复出具的时间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但是两者载明的款项金额一致,对款项性质的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也并不矛盾,况且梁克胜领取22000元的时间系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领取的凭证上亦写明为蔡林村中铁十七局土地青苗赔偿费发放清单,再则,梁克胜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蔡林村向中铁十七局杭甬客专工程指挥部一工区分别领取两笔22000元,故二审认定梁克胜领取的22000元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2000元并无不当。另,梁克胜主张其领取的22000元为弥补其2009年的作物损失,其2010年1月份时又在承包地上种植并再次遭受损失,该部分损失其应得到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综上,梁克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克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