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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义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春刚,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义忠,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科、智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告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312国道以北01—06—225号地11827平方米的使用权建造干鲜果市场。被告吐鲁番三友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8月29日取得了19435平方米建造大棚用地,其中3525平方米的大棚与原告干鲜果市场南北相邻;1350平方米的大棚与原告干鲜果市场东西相邻。原告以被告建造的这两处大棚侵占了自己1947.34平方米的土地,造成了463466.92元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大棚;赔偿损失463466.92元。吐鲁番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干鲜果品综合市场用地范围内水渠和水渠保护范围不在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搭建干鲜果品综合市场大棚红线与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用地没有冲突。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吐鲁番市三友贸易有限公司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与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用地界线无重叠。原审认为,原告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侵占其土地1947.34平方米,造成其经济损失463466.92元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大棚;赔偿损失463466.9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89元,由原告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上诉人的用地与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用地是相邻关系,在上诉人用地的东端和北端两处相邻。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用地蓝线图和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的蓝线图两份证据,还有一份新和评字(2012)004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被上诉人的大棚侵占的面积为1947.34㎡,也就是说经实地勘测上诉人的用地少1947.34㎡,而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的用地多1947.34㎡。最为明显的是上诉人东端被占的870.58㎡,从双方的蓝线图可以看出,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的用地是一条15米宽的路,西与上诉人相邻,东与地区车管所相邻。现在被上诉人在该15米宽的道路建大棚的宽度是9.8米,留道路的宽度12.7米,实际用地就成22.5米,也就是说在与上诉人相邻的116米长的土地上占用上诉人土地的宽度是7.5米。关于吐鲁番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说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用地使用权人为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与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用地界线无重叠。上诉人也认为该证明内容是正确的,但它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的用地蓝线图没有重叠,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搭建的大棚没有占用上诉人的用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上诉人合法使用土地上搭建的大棚,并赔偿经济损失463466.9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为查明双方用地情况,我院于2013年5月7日给吐鲁番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5月27日吐鲁番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给我院复函,全文内容如下:“2006年,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正式成立。在此期限之前的规划管理业务由吐鲁番市建设局规划设计室进行具体办理。因该几宗地的情况涉及年限较长,审批机构又有所变化,所查资料还有许多问题。1998年7月,经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当时的建设局规划设计室为其办理了位于吐鲁番市312国道北侧、吐鲁番市三友贸易有限公司南侧37亩加油站用地规划许可手续。1998年吐鲁番市盛达公司购买了其用地东侧土地(其中,国资委原有用地10亩,园林局原有用地7.74亩)。但我局在此次档案馆调阅资料时,没有找到该两宗地块(其中,国资委10亩地,园林局7.74亩用地)的相关资料,为我局的取证鉴别工作造成了难度,尤其是园林局用地划拨到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之时,没有做勘界,致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东边界的具体坐标不详。2000年8月,吐鲁番市液化气储备站申请办理了盛达用地北侧76.5亩用地规划许可手续,2007年10月吐鲁番市液化气储备站将该用地转让给了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三友公司重新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及大棚红线手续。针对以上调查情况,我局特作如下说明:1、从现有查阅到的档案来看,2000年8月吐鲁番市液化气储备站用地图中,用地南部细长部分的宽度为15米,西边界距吐鲁番地区车管所围墙还有一段砂石路,宽度不详(从比例来看大于7米),没有具体定位坐标。因盛达公司勘界图缺失,无法确定15米细长用地的西边界。也因此难以确定盛达公司的具体东边界。2、2007年8月,三友公司在接收吐鲁番市液化气储备站用地之后,在我局办理了交易市场大棚的红线图。在没有具体坐标的情况下,仅凭图纸相对位置看来,道路预留12米,大棚红线10米,总计22米。据办事人员说,该大棚10米界限内,有一条南北向的水渠,水渠内经常存在垃圾,在穿越312国道时造成堵塞。当时亚尔乡为此还专项出具证明,大致内容为由三友公司将水渠盖板并使用。据此估计,不存在大棚红线超出地界7米的情况。3、因这几宗地始终没有做勘界,相关土地权属界线及坐标位置,烦请贵院协调相关单位提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吐鲁番市液化气公司,其用地界线与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用地界线无重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搭建的大棚是否超出建筑红线图划定的面积,并占用了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用地,现无法查清。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吐鲁番三友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吐鲁番市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核实,依法处理。原审判决程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2013年第1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吐鲁番市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9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招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