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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彩娥与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娥,唐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李彩娥,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山,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原告李彩娥诉被告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煤炭,2012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约定于8月1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煤炭,2012年7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日付款,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煤款贰万玖仟元正(29000)今欠人唐金山2012年7月24号至8月1号”。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彩娥货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艳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