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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宛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宛某。被告陆某。原告宛某与被告陆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一女,取名陆某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的一个女性朋友用微信聊天态度暧昧,可能有外遇。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在原告生育后双方已分居两个月,且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此外,被告没有担当,没有上进心,且人品上也有问题。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结算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女性朋友聊天不到半个月,且都是开玩笑的口吻,不存在外遇。每次双方发生争吵都是原告先动手,原告生育后请了月嫂,月嫂和原告住在一个房间,被告住在客厅,不存在分居的情况。此外,原告带小孩,被告也帮忙,现小孩刚刚两个月,离婚会对小孩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一女名陆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致起讼争。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原告的诉称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宛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