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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沈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生活一般。随着长期生活相处,被告性格日益暴躁,被告平时根本不体谅原告为家庭的劳心劳力,也不思进取,不务正业,还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多番忍让,被告甚至变本加厉地动手打骂原告。被告种种行为使原告难以继续忍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戴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骂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97000元都给了女儿,现在我们无钱建造新房,一直租房居住,我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1980年左右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因房屋拆迁补偿款197000元补贴给了女儿,故原、被告无力建造新房,现租房居住。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另行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往日的夫妻之情,互相坦诚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