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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与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条凤。被告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伟。原告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条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阳彤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以上借款由原告、杨建伟、杨条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导致金丰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本金85万元,同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并对上述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阳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新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编号(2012)金丰公贷字第124号)和《保证合同》(编号(2012)金丰保字第124号)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条凤、杨建伟对被告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据联二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同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阳彤公司与金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金丰贷款公司提取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由原告、杨建伟、杨条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导致金丰贷款公司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同年5月6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共计代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为被告阳彤公司向金丰贷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杭州萧山新兴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阳彤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