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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家庭、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家庭,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浙江中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有春。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王家庭。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庭。原告浙江中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王家庭、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方佳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庭、永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中泰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家庭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永利公司60%的股权(折合资本948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家庭。嗣后,因被告王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同意被告王家庭转让款减为8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支付3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5月1日付清余款。2013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担保被告王家庭的欠款,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家庭,并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王家庭已支付转让款6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永利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中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家庭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日至6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9333.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二、被告王家庭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三、被告永利公司在上述转让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泰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家庭应支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家庭的股份转让余款提供担保及约定管辖的事实。被告王家庭、永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家庭、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家庭出具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出让方中泰公司将其在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的60%折合资本玖佰肆拾捌万元整(小写:948万元)转让给受让方王家庭。转让价款协议书原约定在2012年6月21日前交割,因受让方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出让方同意受让方支付总价款捌佰万元整(小写:800万元)并分期支付。2012年7月15日支付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叁佰万元整(小写:30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清余款。注明:原中泰公司与永利公司款项往来属正常,与此承诺书无关联。”永利公司2012年6月22日修正后的章程显示:股东王家庭出资比例90%,股东吴炳坤出资比例10%。后被告王家庭支付转让款6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8日,被告永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王家庭欠中泰公司股份转让余款,现由永利公司进行连带担保,如异议,中泰公司向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由被告永利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王家庭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王家庭约定由中泰公司将其持有的永利公司60%的股份折价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家庭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王家庭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现王家庭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泰公司要求被告王家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家庭的债权转让款余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中泰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永利公司对王家庭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庭、永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泰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暂算至2013年6月1日为9333.33元);二、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5元,减半收取11437.5元,与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7.5元,由被告王家庭负担,由被告芜湖永利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